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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宏进与唐慈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宏进;唐慈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张宏进,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慈珍,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朝晖,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进与被告唐慈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宏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慈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进诉称,2013年3月1日7时30分,被告唐慈珍驾驶湘KK98**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华湘路菜市场路段旁一小区倒车出来至华湘路时,遇原告张宏进驾驶湘CK35**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西路有南往北行驶至此,湘KK98**号小型客车右后尾部与湘CK35**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株洲市交警支队荷塘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2013年4月20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宏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唐慈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慈珍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文龙的户籍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李文龙的主体资格;4、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慈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辆综合险发票,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综合性的事实;7、住院病历、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3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住院时间38天,伤后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及后续治疗需活血、补脑治疗的事实;8、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医疗费共计12795.83元及其他医疗费24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被告唐慈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依法认定。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误工费不能高于法律规定,其他法院起诉过高;2、我公司不承担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及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3、请求法院在处理过程中依法核实有关驾驶证、行驶整等资料,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拒赔,并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保险理赔;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重新鉴定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内规定不承担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事实;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及不同责任的免赔率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8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需提供被告唐慈珍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经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来计算务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要求法院对该保险条款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文款项,不属于证据,故本院对该材料仅供参考使用。被告唐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7时30分,被告唐慈珍驾驶湘KK98**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华湘路菜市场路段旁一小区倒车出来至华湘路时,遇原告张宏进驾驶湘CK35**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西路有南往北行驶至此,湘KK98**号小型客车右后尾部与湘CK35**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慈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张宏进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药费13035.83。原告张宏进的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3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张宏进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陪护人员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次鉴定花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缴纳。另查明,被告唐慈珍驾驶湘KK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张宏进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文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张宏进与被告唐慈珍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慈珍驾车沿株洲市荷塘区华湘路菜市场路段旁一小区倒车出来至华湘路时,与原告张宏进驾驶的车牌号为湘CK9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华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湘KK98**号小型客车的右后尾部与湘CK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右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张宏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唐慈珍应当对原告张宏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张宏进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3035.83元;2、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而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70元/天,故护理费为4480元(计算方式为64天×1人×70元/天=44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4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计算方式为64天×30元/天=19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淑刚系城镇户口,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拾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为33132元(计算方式为:16566元/年×20年×10%=33132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30日《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女儿殷丽莎(1997年3月25日出生),属未成年人,需要被抚养,其生活费依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为2365元(计算方式为:11825元/年×(18-14)×10%÷2人=2365元;5、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伤后全休120天,内固定取除休30天,按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予以计算,为9600元(计算方式为:2540元/月×5个月=9600元);6、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淑刚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但原告的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应给予适当赔偿,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具体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元是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张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187.14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陈茜作为湘B82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伤,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故在本案中应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等额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5000元。被告陈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后,还应赔偿原告殷炳桂各项损失28131元(计算方式为:[原告总损失额100187.14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60000元]×事故责任比例70%=28131元),现被告陈威已支付的医疗费29190.14元,对于被告陈威多支付的赔偿款为1059.14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张淑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向被告陈威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原告张淑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为53940.86元。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淑刚支付保险理赔金53940.86元;二、驳回原告殷柄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陈威、陈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舒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