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施甲。被告施乙。原告施甲诉被告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施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乙向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施乙向原告施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施乙向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甲提供的由被告施乙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乙归还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施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