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永刚因与被申请人赵联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周永刚;赵联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兴民保字第00003号 申请人周永刚,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赵联营,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 申请人周永刚因与被申请人赵联营合伙经营陕C194**号挂靠在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客运车辆,被申请人私自占有营运款拒不分配,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赵联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同等价值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赵联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宝川 审 判 员 冯亚娟 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