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严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每日归还2万元,30天内还清(被告已还34万元)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起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0年4月7日当庭双方某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1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26万元,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0元,支付从2011年5月10日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李国勇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