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某某,郑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郑乙。被告: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下镇××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温州市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郑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温州市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某某司)、叶某某、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郑乙,被告银星公司、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某某司、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a8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星公司提供坐落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嘉国用(2005)第47-225号;面积3908.60平方米)和二处房产(房屋所有权某号分别为: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304号、08844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在1500万××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叶某某、郑甲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叶某某、郑甲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保证额度均为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宝利某某司签订了2009年高保字a8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宝利某某司作为保证人,以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所签的编号为a095536-b的《授信授信额度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借款在1200万××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银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095536-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由被告银星公司提供自身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叶某某、郑甲、宝利某某司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被告银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为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9月27日,被告银星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原告依约发放借款700万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银星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现被告银星公司已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二笔借款均已逾期。另,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a8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星公司提供坐落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嘉国用(2006)第47-121号;面积2790平方米)和房产(房屋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846号;建筑面积:8014.4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在1500万××内以及为a095536b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12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银星公司某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7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按年利率5.841%计算;罚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复利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另外5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按年利率5.841%计算;罚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复利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1年9月29日计算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利息、复利合计为91377.09元。二、判令原告有权对银星公司所有坐落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某号:永嘉国用(2005)第47-225号,使用权面积:3908.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某号:永嘉国用(2006)第47-121号,使用权面积:2790平方米)和房产(房屋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304号,建筑面积:6028.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844号,建筑面积:345.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846号,建筑面积:8014.48平方米)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宝利某某司、叶某某、郑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星公司、叶某某对原告广发银行所述事实以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宝利某某司、郑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a818号、a8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分别为编号为a095536-a及a095536-c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叶某某、郑甲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为编号a095536-a、a095536-b、a095536-c三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叶某某、郑甲、宝利某某司在编号为a095536-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贷款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银星公司仅支付至201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201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房产他项权某、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担保书、借款借据、业务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a095536-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签订的2009年高抵字a818号及a8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宝利某某司签订了2009年高保字a8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叶某某、郑甲出具的《担保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银星公司逾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银星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银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某号:永嘉国用(2005)第47-225号,使用权面积:3908.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某号:永嘉国用(2006)第47-121号,使用权面积:2790平方米)和房产(房屋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304号,建筑面积:6028.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844号,建筑面积:345.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846号,建筑面积:8014.48平方米)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宝利某某司系本案借款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宝利某某司在1200万××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某某、郑甲均出具了《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郑甲各连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利某某司、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其中:借款7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841%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息按年利率8.7615%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的复利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复利按年利率8.7615%计算。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841%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息按年利率8.7615%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的复利按年利率5.841%计算,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复利按年利率8.7615%计算)。二、若被告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某号:永嘉国用(2005)第47-225号,使用权面积:3908.60平方米)、及坐落温州市××桥下镇××岙工业区房产(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304号,建筑面积:6028.74平方米;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844号,建筑面积:345.8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a095536-a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的总和不得超过1500万元。三、若被告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某号:永嘉国用(2006)第47-121号,使用权面积:2790平方米)、及坐落温州市××桥下镇××岙工业区房产(房屋所有权某号:永房权某桥下字第08846号,建筑面积:8014.4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a095536-c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的总和不得超过15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200万××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叶某某、郑甲均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偿还的范围与编号为a095536-a、a095536-c《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偿还的范围总和均不得超过3000万元。被告叶某某、郑甲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48元,减半收取47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某某、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