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麦花诉被告晁阳、李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麦花;晁阳;李思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李麦花,女,62岁,陕西省人,住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凤鸣路。委托代理人邓林涛,男,汉族,陕西省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麦花之子。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阳,男,24岁,陕西省人,住宝鸡市金台区金小堡。被告李思远,男,原住宝鸡市金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麦花诉被告晁阳、李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麦花的委托代理人邓林涛、唐丽丽,被告晁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思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麦花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晁阳驾驶被告李思远所有的陕C530**号轿车在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将原告李麦花撞倒,造成李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渭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晁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麦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就前期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就后期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9282元、护理费17362.7元、交通费5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90元,共计201610.4元。被告晁阳辩称: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李思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晁阳驾驶被告李思远所有的陕C530**号轿车在宝鸡市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李麦花撞倒,造成李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晁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麦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麦花先后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2月14日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本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3月7日,原告李麦花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行颅骨钛网修补术。2010年3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计17天”。本次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0614.8元,门诊医疗费2452.9元,共计33067.7元。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麦花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李麦花的户籍登记地为凤翔县城关镇凤鸣路**,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陕C53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思远。2007年10月1日被告李思远将该车赠与被告晁阳,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另查,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晁阳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主动避让,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李麦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审验超期,也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作为名义车主的被告李思远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与实际车主晁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李麦花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67.7元,有票据佐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属赔偿范围,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七级伤残的事实、非农业人口的户籍、出生日期及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等情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282元(15695元/年×19年×40%),数额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计17天”,护理人邓林涛2010年3月份误工损失1090.5元,有宝鸡市广环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护理人无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普通护理护理费标准,酌定护理费每天50元予以支持,因此,第二护理人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共1940.5元。原告另主张出院后至定残日二人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医院专护费102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98元,系三次住院期间产生,费用合理,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被告晁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显属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后果等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晁阳予以赔偿。(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90元,因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麦花的损失为医疗费33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19282元,护理费1940.5元(1090.5元+8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09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麦花医疗费33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19282元,护理费1940.5元(1090.5元+8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098.2元。二、被告李思远对上述第一条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李麦花负担860元,由被告晁阳负担3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思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2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文审判员 苏 容审判员 宫 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