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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王某某、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王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堰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可在3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戴某某、陈某某、张某负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84‰,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75593.28元,2011年7月17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0.584‰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戴某某、陈某某、张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大堰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签订于2008年7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各项内容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84‰,还款到期为2009年7月20日的事实。鉴于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大堰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戴某某、陈某某、张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1年7月16日的利息175593.28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戴某某、陈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被告王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