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林光星与钟寒磊债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光星;钟寒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林光星,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光福,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系原告林光星弟弟。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钟寒磊,男,成年,汉族,个体,住全南县。原告林光星与被告钟寒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星的委托代理人林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寒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雇请原告挖掘机为其陂头红砖厂挖土上车,并约定施工价格为170元/小时、拖车费200元、每天支付原告挖机施工油料款500元,余款在2010年春节(2月14日)前结清。原告为被告施工17小时,计款289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090元,可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仍有20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挖机施工款2090元、并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雇请原告挖掘机为其在陂头红砖厂挖土上车,双方口头约定施工价格为170元/小时、拖车费200元、每天预付原告挖掘机的油料款500元、应付款项限在2010年春节(2月14日)前结清。2009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施工17小时,被告应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289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090元,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000元,剩余应付款2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施工款2090元、并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光星提供的被告钟寒磊签名的计时单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寒磊雇请原告林光星的挖掘机为其红砖厂挖土上车,被告钟寒磊应付原告林光星施工款2090元,有被告钟寒磊签名的计时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寒磊本应积极履行双方的约定,但被告钟寒磊却违反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林光星主张被告钟寒磊支付施工款209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光星主张被告钟寒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计时单据中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当从约定支付期之日(2010年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寒磊应当支付原告林光星的挖掘机施工款209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施工款之日止),限被告钟寒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寒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裕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