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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丁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08年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因与被害人马某甲就店铺转让商谈未果,遂心怀不满,于当晚22时40分许,伙同被告人李某到潍坊市奎文区南胡西村马某甲经营的武二烤肉店门前,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李某用烧烤箱的铁支架殴打马某甲及其母亲庄某、妹妹马某乙,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马某甲书面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庄某、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申请,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