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20-05-19
案件名称
靳永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靳永富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永富,绰号“老四”,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捕前暂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西区新寮夜樱花休闲屋老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赵玥旸,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1]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永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代理检察员蔡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永富及其辩护人赵玥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靳永富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新村一巷4号开设一间发廊,取名“夜樱花休闲屋”,该发廊专门提供性服务(卖淫)。在夜樱花休闲屋经营期间,由靳永富提供休闲屋的一楼一间房、二楼203房、205房为卖淫地点,先后雇佣雷某1、覃某、周某1、李某1、丁某1(五人均另案处理)等到该休闲屋卖淫,并要求卖淫妇女将每次卖淫得款100元交其指定的覃某处,每天下班时结帐,卖淫妇女每次卖淫得款70元,靳永富得款3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靳永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永富辩称,其没有组织卖淫,其和卖淫女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没有招募、雇佣行为,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和卖淫女是朋友关系,只是提供房间供她们卖淫,从中收取房租费。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是为卖淫女提供场所,没有招募卖淫女的行为。卖淫女是自愿卖淫的,行动自由,被告人对这些卖淫女没有进行控制。被告人和卖淫女之间是非常松散合作关系,没有任何组织的特征,卖淫女自己租房住宿,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控制,上班具有随意性,卖淫女直接向嫖客收取费用后每次向临时收钱的卖淫女缴纳30元租金,被告人只是为卖淫女提供场所,没有任何管理行为。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靳永富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新村一巷4号开设“夜樱花休闲屋”,专门用于从事卖淫活动。在夜樱花休闲屋经营期间,被告人靳永富提供休闲屋的一楼一个房间、二楼203房、205房为卖淫地点,卖淫人员雷某1、覃某、周某1、李某1、丁某1(不满14周岁)先后到该休闲屋多次从事卖淫。被告人靳永富口头规定“卖淫人员每天14时到该休闲屋上班,上班就坐在店里等客人过来,客人过来看中了谁,谁就带客人到房间里面进行卖淫”,约定接客一次收费100元,包夜收费300元。被告人并要求卖淫人员将收到的嫖资统一交由覃某收取,其分三成,卖淫人员得七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的举报。2、被告人靳永富的供述:2011年3月,我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新村一巷4号开设夜樱花发廊,专门做性服务的,发廊有3个房间用于卖淫,一个房间在一楼,两个房间在楼上,分别是203、205,总共有4个女孩在发廊从事卖淫,分别是“小静”、“小燕”、“小梅”、丁某1,她们都是自己的男朋友带过来卖淫的,只有“小梅”是自己去发廊说要卖淫的。她们都是自愿卖淫的,我没有强逼她们。发廊的女孩子每次卖淫收客人100元,带出去包夜的收300元每次都是交给“阿燕”的,下班后再分钱,我得三成,女孩得七成,我的发廊一天收入是100元到200元。“阿燕”是既卖淫又兼管账。我有吸食过冰毒。缴回来的那部车牌号为粤L×××××夏利小汽车是我自己买的,有接送过嫖客,但不多,客人大部分是自己来的。王晓娟以前是在发廊卖淫兼管账的,后来和男朋友拿了我的钱离开了。丁某1跟我说她17岁,但我没有看过她的身份证。3、证人丁某1的证言:我是2011年5月15日在前男友小钟和他的朋友阿喜带我到夜樱花休闲屋做性服务的,我因为没有钱,才去那上班的。平时接客一次100元,我得50元,老板得50元,包夜300元,怎么分成,老板没说。我共接客20多次,每次接完客收到的钱都要交到柜台“艳艳”手里。老板是“老四”,“老四”不知道我的年龄,我也没有告诉过他。“老四”把他的侄子“二旦”介绍给我做男朋友,我后来见了“二旦”,发现原来是熟人,以前在溜冰场经常看见他,对他印象还不错,我就答应做他的女朋友,每天接客所赚的钱都被“二旦”从艳艳那里拿走。经丁某1辨认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靳永富系提供场所供其卖淫的人。4、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在夜樱花发廊做了三天,卖淫了6次,每次100元,给老板“四哥”每次提成30元,我只知道夜樱花发廊有2个房间卖淫的,发廊里面有一间,二楼有一间,我是自愿卖淫的,发廊包括我在内有五个人在卖淫,我只知道有一个叫“阿梅”,其他的我不认识。我听文文说是她男朋友带她来卖淫的,我不知道文某的年纪,看约十二、三岁。经李某1辨认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靳永富系提供场所供其卖淫的人。5、证人雷某1的证言:我在今年5月份开始大亚湾西区新村夜樱花休闲屋卖淫,是老板“老四”提供的,我是自愿卖淫的,“老四”制定的规定是每天14时上班,上班就坐在店里等客人过来,客人过来看中了谁,谁就带他到房间里面进行卖淫。卖淫的场所有5名卖淫者,卖淫一次得100元,交30元给老板,自己得70元。经雷某1辨认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靳永富系提供场所供其卖淫的人。6、证人覃某的证言:我是从2010年5月20日开始在大亚湾西区夜樱花休闲屋卖淫的,发廊还有周某1、雷某1、李某1、“文文”和我共五个“小姐”。我共卖淫2次,老板是“老四”,他规定我们每天14时上班,上班就坐在店里等客人过来,客人过来看中了谁,谁就带客人到房间里面进行卖淫。卖淫一次得100元,交30元给老板,自己得70元。经覃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靳永富系提供场所供其卖淫的人。7、证人周某1的证言:我在夜樱花发廊做了五天,我是自愿卖淫的,共卖淫11次,做一次收款100元,我得70元,老板得30元。夜樱花发廊共有五个人卖淫,分别是艳艳、文文、冰冰、小林及我。经周某1辨认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靳永富系提供场所供其卖淫的人。8、证人李某2的证言:“小钟”和“阿喜”带一个“文文”的小女孩在我叔“老四”开的夜樱花休闲屋做小姐卖淫,她自称有17岁,我觉得她有15、6岁。我是她的男朋友,有一次夜樱花休闲屋的收银员“艳艳”交给我200元,是“文文”卖淫所得的收入。9、证人沈某的证言:我在夜樱花休闲屋见过“二蛋”和“小女孩”,是“小喜”和“小孩子”带那个“小女孩”去卖淫的,听“阿喜”说“小女孩”第一天卖淫的钱用于给“小女孩”买衣服,第二天和第三天卖淫的钱被“阿喜”和“小孩子”拿了,共三百多元,听“二蛋”说,接下来两天的钱被“二蛋”拿了,然后就被抓了。“小女孩”在夜樱花卖淫也就五、六天,她看上去有十二、三岁。10、证人丁某2的证言:丁某1今年大概十岁多,她的父母已经离婚了,她是和她父亲一起生活,具体情况不太清楚。11、证人丁某3的证言:丁某1是我的女儿,她今年11岁,出生日期是2000年8月28日。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并移送的物品有:小汽车一辆、仿六四钢珠枪、大关刀、砍刀、弯刀、开山刀、弯刀、锤子、水管铁、钢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吸毒用仪器、小飞刀、弹簧刀、警棍、挎包等物品。13、大亚湾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周某1、雷某1、李某1、覃某于2011年5月24日在夜樱花休闲屋卖淫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处罚人周某1、雷某1、李某1、覃某不持异议。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新村一巷4号。中心现场位于一楼夜樱花休闲屋、二楼203、205房。15、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接到市公安局的110指令,称有人举报新寮夜樱花休闲屋有人卖淫。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23日捣毁该卖淫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靳永富及五名卖淫女。16、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靳永富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永富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名妇女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在“夜樱花休闲屋”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责任”以及“被告人属于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永富容留多人卖淫、容留幼女卖淫,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靳永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L×××××)曾用于接送嫖客,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违禁品仿六四钢珠枪、大关刀、砍刀、弯刀、开山刀、弯刀、锤子、水管铁、钢珠、吸毒用仪器、小飞刀、弹簧刀、警棍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永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L×××××),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违禁品仿六四钢珠枪、大关刀、砍刀、弯刀、开山刀、弯刀、锤子、水管铁、钢珠、吸毒用仪器、小飞刀、弹簧刀、警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