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小芳与孙亮亮、徐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芳,孙亮亮,徐磊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罗永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刘小芳(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009151068),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陆一姣,浙江省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亮亮,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徐磊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91226151X),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鲍志东,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罗永志(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04205615),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芳与被告孙亮亮、徐磊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罗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小芳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小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芳撤回对被告孙亮亮、徐磊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罗永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70元(含财产保全费220元),收取245元,由原告刘小芳负担。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