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章昕、曹平与徐显雄、沈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昕;曹平;徐显雄;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章昕。委托代理人:郁华、潘栋。原告:曹平。委托代理人:郁华、潘栋。被告:徐显雄。委托代理人:毕一平、章栋。被告:沈华。原告章昕、曹平诉被告徐显雄、沈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昕、曹平的委托代理人郁华、潘栋,被告徐显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一平、章栋,被告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昕、曹平诉称:2011年7月13日,章昕、曹平与徐显雄、沈华签订《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以8500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的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铱星公司)100%股权及该公司在杭州丰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潭公司)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徐显雄、沈华。该合同对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时间、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徐显雄、沈华依约交付了首期股权转让金4000万元;同时,章昕、曹平签署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其他文书。2011年7月18日,铱星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徐显雄、沈华名下。但徐显雄、沈华未按照约定在2011年7月31日前交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章昕、曹平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显雄、沈华立即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2、徐显雄、沈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万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按日千分之二从201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二另计至实际付清股权转让金之日止);3、徐显雄、沈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显雄辩称:首期股权转让金4000万元均系其支付,而其仅受让章昕持有的铱星公司60%的股权,故已经超额支付了股权转让金,第二期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应由沈华支付;其与沈华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丰潭公司参与的“杭州丰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业综合用房”项目(以下简称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的权益,但至今未收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第6.5条约定的资料,导致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同时,如果将来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被认定为不合法,其保留行使解除权、追回已付股权转让金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章昕、曹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华辩称:其与徐显雄共同作为股权受让方,首期股权转让金中500万元由其支付给章昕,徐显雄支付了3500万元。由于章昕、曹平未按照约定交付相关资料,故未在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第二,因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涉及市区村级留用地,村集体股份比例或物业资产比例需达到51%以上,故铱星公司与杭州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就该项目合作事项需重新协商,会影响其与徐显雄受让铱星公司股权目的的实现,故可能需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同时,从目前章昕提起(2011)杭西商初字第1644号案件情况看,铱星公司和丰潭公司可能存在大量隐性债务,一旦相关债权人主张权利,会影响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的推进。为了自身的资金安全,现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章昕、曹平的诉讼请求。原告章昕、曹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13日订立的《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证明章昕、曹平与徐显雄、沈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铱星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等工商资料。证明章昕、曹平将持有的铱星公司股权转让给徐显雄、沈华,且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3、2011年8月22日、9月1日章昕、曹平邮寄给徐显雄、沈华的函件及送达凭证。证明章昕、曹平向徐显雄、沈华催告第二期股权转让金的事实。被告徐显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18日铱星公司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徐显雄、沈华并非共同受让章昕、曹平持有的铱星公司股权,双方受让的股权份额有明确约定,即徐显雄受让章昕持有的60%股权,沈华受让章昕持有30%股权和曹平持有的10%股权。2、2011年7月18日章昕与徐显雄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徐显雄受让章昕持有的铱星公司60%股权。3、2011年7月18日章昕与沈华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沈华受让章昕持有的铱星公司30%股权。4、2011年7月18日曹平与沈华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沈华受让曹平持有的铱星公司10%股权。被告沈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杭州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督促做好村级留用地项目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该通知关于村级留用地项目中村集体股份比例或物业资产比例需达到51%以上的要求,会影响铱星公司在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中的权益,将导致沈华、徐显雄受让铱星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将来可能主张变更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目前拒绝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经质证,关于原告章昕、曹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显雄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结合2011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显雄没有收到该两函件,也并非寄到徐显雄的法定地址。被告沈华同意徐显雄的质证意见,同时强调铱星公司的股权价值仅1000万元,约定股权转让金为8500万元是因为铱星公司持有丰潭公司股权而可得到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的利益。关于被告徐显雄提交的证据,原告章昕、曹平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署,双方明确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以2011年7月13日的合同为准。被告沈华对该证据1-4没有异议。关于被告沈华提交的证据,原告章昕、曹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政府部门的通知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村集体组织在村级留用地项目所占股份比例需达到51%的政策早就存在,并非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出台,而且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不受铱星公司如何与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协商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的影响。被告徐显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铱星公司与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就合作开发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前述政策在2008年出台,故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在铱星公司与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正式确定股权比例后进行相应的调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章昕、曹平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徐显雄提交的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本院将综合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原告章昕、曹平提交的证据3所涉函件的邮寄地址为“杭州教工路欧美中心****”不是徐显雄、沈华的住所地,但徐显雄、沈华在本案中均提供过该地址作为送达确认地址,故该地址与徐显雄、沈华有关,且2011年8月22日交寄的函件系本人签收,故可以证明章昕、曹平向徐显雄、沈华催告第二期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沈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属于合同的变更问题,章昕、曹平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变更合同,而目前徐显雄、沈华并未提起相关的诉讼,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章昕、曹平(甲方)与徐显雄、沈华(乙方)订立《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铱星公司100%股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章昕持有90%、曹平持有10%)转让给徐显雄、沈华。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金为8500万元,因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甲方个人所得税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第二条);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章昕)支付股权转让金4000万元(第3.1条),2011年7月3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章昕)再支付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向乙方移交全部铱星公司及丰潭公司的资料(第3.2条),第三期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在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围护工程进场施工之日后三天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章昕)(第3.3条),余下500万元在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可销售部分销售完毕之日汇入甲方指定银行的章昕个人账户(第3.4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1年7月31日,甲方确保铱星公司、丰潭公司没有对外负债,在基准日前铱星公司、丰潭公司的债权债务(因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开发对外签订协议而应由丰潭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除外)归甲方享有和承担,在基准日后,铱星公司、丰潭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或者丰潭公司承担(第5.1条、第6.1条至6.3条);第一期股权转让金支付当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铱星公司100%股份给乙方(受让方徐显雄占60%股权、沈华占40%股权)(第5.5条);合同生效后,双方需依据法律程序办理相关一切转让手续,修改公司章程,甲方应提供铱星公司和丰潭公司及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的相关资料给乙方核查,并应在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金后及时移交前述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工商、税务及相关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登记证照、资料,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权属证书及政府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文件,项目合作协议、缴费资料及相关凭证,铱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或承诺书,铱星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或承诺书,其他财务资料和法律文件(第6.5条);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超过三十日的,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甲方收到7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不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并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第7.2条);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足额按照本合同支付股权转让金7000万元后生效,乙方未足额付清70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该合同不生效,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没有法律拘束力(第8.1条);该合同生效后,无论铱星公司与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就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如何签订补充协议,甚至铱星公司与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结束合作关系,甲乙双方确认该些情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第8.2条);该合同生效后,双方一致确认,无论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股权的具体受让人之基本情况如何,无论甲方自然人股权如何对应出让股权,无论具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影响本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将来,如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本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甲乙双方有关铱星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第8.4条);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1.4条)。同日,徐显雄、沈华付清了首期股权转让金4000万元。同时,徐显雄与章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表示徐显雄受让章昕拥有的铱星公司60%的股权(600万元);沈华与章昕、曹平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表示沈华分别受让章昕、曹平拥有的铱星公司30%股权(300万元)和10%股权(100万元)。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均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11年7月18日前货币方式交割,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1年7月18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按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铱星公司还形成落款日期为同一日的股东会决议,章昕、曹平表示同意前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所载股权转让事宜。2011年7月18日,铱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就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显雄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于当日得到核准。后,因徐显雄、沈华未在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章昕、曹平数次催讨,并于2011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章昕、曹平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徐显雄、沈华的责任问题的强调。2011年12月15日,章昕、曹平将其持有的《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6.5条约定的资料原件送交本院保管,徐显雄、沈华没有异议;同时,双方确认其他次要资料自行交接。另查明,关于首期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沈华于2011年6月23日交付给章昕500万元;徐显雄于2011年7月9日交付给章昕1000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给章昕2500万元。又查明,丰潭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包括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和铱星公司,分别拥有40%和60%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8.1条虽约定在双方签署该合同且徐显雄、沈华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7000万元后生效,但事实上双方已在2011年7月18日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故本院以此确定《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于2011年7月18日生效。从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和首期股权转让金的支付看,徐显雄、沈华作为受让方,并未依实际受让的股权对外区分各自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徐显雄、沈华对出让方章昕、曹平而言系连带债务人,章昕、曹平有权要求徐显雄、沈华连带承担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2011年7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与《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内容并不一致,徐显雄要求依前者确定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的意见与《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8.4条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章昕、曹平移交约定的铱星公司、丰潭公司和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资料的履行期限问题,《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3.2条和第6.5条在语义上存在一定的冲突,鉴于该些资料与章昕、曹平行使铱星公司股东权利和以铱星公司的名义行使铱星公司对丰潭公司的股东权利密切相关,本院确定该移交资料义务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前,即章昕、曹平的该义务与徐显雄、沈华交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章昕、曹平已在2011年12月15日将相关资料交本院保管,完成了其移交资料的义务,故其要求徐显雄、沈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徐显雄、沈华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章昕、曹平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章昕、曹平关于逾期三十天之后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章昕、曹平已在《杭州铱星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中承诺2011年7月31日前铱星公司和丰潭公司的债务(因开发丰潭公司商业用房项目而对外签订协议所涉债务除外)由其承担,沈华以铱星公司被起诉或者可能存在债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显雄、沈华如需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合同应及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显雄、沈华支付章昕、曹平股权转让款300000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昕、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750元,由原告章昕、曹平负担14134元,被告徐显雄、沈华负担193616元。徐显雄、沈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