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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87号原告:高某,女,农民,在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介男、杨得军,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在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介男、杨得军,被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治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朱锦杰。由于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锦杰(6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元/年,教育费、医疗费用凭票据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原告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包括结婚证都在被告处,因此无法举证。个人信息状况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明原告身份和婚姻情况系合法婚姻。被告朱某辩称:1、答辩人同原告未产生矛盾,更没有发生感情破裂的痕迹,原告提起离婚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那答辩人可视其情况附条件同意离婚。被告朱某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村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产生矛盾且孩子一直随朱某父母生活;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举证,对原告高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提供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朱锦杰。现孩子都由被告的父母负责照料和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朱锦杰。现孩子都由被告的父母负责照料和抚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应属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高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爱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敏(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