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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厂、永康市××××厂为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吕乙买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厂;王某某;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重字第3号原告:永康市××××厂。姓××村粮站边。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甲。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本院追加):吕乙,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9060610。原告永康市××××厂。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判决后,被告王某某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厂的委托代理人吕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橡胶,由被告支付货款。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橡胶26批,共计价款人民币3764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橡胶款人民币376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从未有橡胶的买卖关系,创奇橡胶制品厂是被告儿子吕乙所创办的,被告仅仅是代儿子签收橡胶材料,付款责任应由吕武某某承担。第三人吕乙未作陈述。原告永康市××××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送货单26份,用以证明上面都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共计欠原告货款37642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其中25份送货单是王某某代吕乙所签,另1份(2009年8月8日送货单)是吕乙本人所签。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发票一份,该特快专递是阿里某某寄给吕乙的,用以证明创奇橡胶制品厂是吕乙创办的。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吕乙是否与阿里某某做生意及创奇公司是否是吕乙所创办都不能以信函来证明。经工商查询,并不能证明创奇公司是吕乙开办的。2、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创奇橡胶制品厂是吕乙所办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厂是谁创办的资格,所谓的厂是谁办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而该厂并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而且所谓该厂的地址曹某某128号实际上就是被告家某住址。为此,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3、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吕丙(吕乙的父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通话时,原告方承认是与第三人吕乙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在金华中院审理时已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进行质证,认为该录音不是胡某某讲的话。被告质证提出,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吕乙系母子;吕丙是吕乙的父亲,王某某的丈夫。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中一次庭审中,审判长问胡某某做的是什么生意,胡某某讲是橡胶生意,问他与谁做的,胡某某回答是与吕乙做的,虽然胡某某未在该笔录上签字,但这些回答是在笔录中有记载的。现在吕乙已成家生子,王某某与吕乙已分家,因吕乙现在没有自己的房子,曹某某128号的房屋是二家人一起住的。他们家是三间屋,只有一个楼梯上下,吕乙住在第二层的一间,厂是办在第一层的,占用了一间;一层的另一间王某某开店做仓库。4、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开办副食店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开副食店就不能身兼二职。另外,被告王某某陈述:王某某与吕乙住在同一门牌的同一幢房屋,已分家多年。第三人吕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买卖关系,还是与第三人吕乙发生买卖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2,证明2009年4月至10月,共26次交付价值37642元货物的送货发票左上角“收货单位”一栏中,原告填写的收货人为“创奇”,故应认定收货人是庭审中双方陈述提到的“创奇橡胶制品厂”。虽然其中25份送货单由王某某签字,但其中2009年8月8日的1份是由第三人吕乙签字。在被告举证的证据1中,证明是第三人吕乙以“创奇橡胶制品厂”的名义,与阿里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阿里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给第三人吕乙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也即证明了第三人吕乙使用“创奇橡胶制品厂”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被告举证的证据2,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吕乙经营“创奇橡胶制品厂”,并因经营不善已停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创奇公司是吕乙开办;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资格,但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吕乙系母子,同住一幢房屋,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送交第三人吕乙的货物签字代收并无不当,不能因此而认定原告即与被告发生买卖行为。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吕乙系母子,同住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号。2009年4月至10月,原告26次将价值37642元货物,交付第三人吕乙创办的“创奇橡胶制品厂”,其中25次由王某某代收,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另一次由第三人吕乙签收。为此,原告以被告王某某签收为由,对被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厂与第三人吕乙货物买卖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吕乙代收货物的行为,是因被告王某某系第三人吕乙母亲,因此,被告王某某代收原告货物,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即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讼应向买卖的相对人吕乙提出。综上,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主张,与其举证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厂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永康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应永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