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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过某某与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某,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过某某诉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一万元整,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曾请原告吃饭,扣除了3000元伙食费,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到7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归还原告,若因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导致发生诉讼纠纷,原告因此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元整;2、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过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褚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过某某所述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褚某某在2011年8月27日取得借款后,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现被告褚某某到期未归还欠款,原告过某某诉请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支付原告过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褚某某支付原告过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