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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正月草率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丙。2005年开始,被告喜新厌旧,被原告发现后,虽作了保证,但仍然跟第三者来往。自2007年正月初八,被告擅自出走至今未回,分居已达四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所欠的债务2302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引起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5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6债务清单,用于证明债务系被告个人所欠的债务。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3,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因被告没到庭质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完全具备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因原告没有提供债权人的相关凭证,债权人也没有到庭质证,又涉及到他人利益,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了孩子,可视为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双方能多沟通,互相体谅,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还是可以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江新源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葱葱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