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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依原告毛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毛某某名下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205号雁湖住宅区一组团3幢1单元7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251**)、被告毛某某享有共有权的座落于缙云县五云镇溪滨北路215-3-301的房屋(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予以保全。原告毛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逾期按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毛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此外,原告毛某申请证人许某、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是通过证人许某交付给被告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5):2008年4月10日通过我的帐户汇给毛某某的钱是毛某的,当时打借条时我也在场,借条在瑞安隆山路建设银行里写的,借条上“毛某某”、“瑞标集团有限公司”都是毛某某写的,指印也是毛某某按的,2009年毛某与我及徐某多次到瑞标集团有限公司向毛某某催讨。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据6):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毛某向毛某某催讨款项时,我与毛某、许某一起去的,我们三人多次到瑞标集团门口打电话给伟新,叫他出来向毛某某催讨。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毛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及证人许某、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毛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毛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