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妹的朋友兼邻居。2006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在永嘉自己家中将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施某某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2、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上面有借款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证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