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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葛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受贿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景县支行尽快顺利申请贷款,该公司法人代表贾某让会计邵某送给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景县支行信贷部副主任葛某6000元,被告人葛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邵某、张某的证言;现金付款凭证、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办理贷款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正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