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正明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明,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张正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正明诉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娜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正明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暂算至2011年9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娜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娜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张正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正明人民币伍万元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娜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就该笔借款进行过催讨,故原告主张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正明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张正明负担75元,由被告李娜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