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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景升与韩铁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景升;韩铁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景升,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成人教育中心教师。委托代理人高虹敏。被告韩铁春,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建设北路**。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升诉被告韩铁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升的委托代理人高虹敏,被告韩铁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升诉称,2011年4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铁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古路新华立交桥北桥头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杨景升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桥下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景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铁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时到工人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14275.05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韩铁春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可,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都同意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只对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使用甲类药品的费用承担责任;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职业均为教师,其收入属于财政支出,并不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收入减少的情形,因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衣物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供权属凭证,否则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铁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古路新华立交桥北桥头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杨景升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桥下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杨景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铁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工人医院治疗,2011年5月16日因左小腿血肿并感染入住唐山工人医院,住,住院治疗16天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41.05元、护理费1213元、误工费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以上合计11920.05元。其中被告韩铁春垫付了1294.8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杨景升造成的经济损失11920.0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20.05元。二、原告杨景升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铁春垫付的医疗费1294.8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原告杨景升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