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维与陈安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维;陈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叶维,埠市怀远县找郢乡新庄村四队204号。委托代理人胡卫兵、刘臣昂(特别授权),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春,桥区蓬街镇水缺头村2区21号。原告叶维为与被告陈安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维委托代理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从事塑料工艺品加工出售。2011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合伙后,经双方同意将相关塑料机以及货物折抵给被告,分别作价18000元、42000元。同日,由被告分别出具两份欠条,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现变更要求被告陈安春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安春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欠条二份。本院向被告陈安春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安春尚欠原告叶维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维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