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与沈某某、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沈某某;曹某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李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任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曹某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曹某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北支行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jahba20080874的《购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沈某某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用途为购买丰某某车一辆(牌照为:浙a×××××),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6849.43元,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提供该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08年9月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曹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城北支行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某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22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购车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1年8月4日被告已经陆续13期以上未归还贷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经通知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该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鉴于沈某某已经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曹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某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某某归还贷款本金84428.94元、支付利息2667.99元、罚息3272.94元,合计人民币90369.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4日止,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沈张某某担律师费某民币5400元;3、曹某某对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任某对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城北支行对沈某某购买的浙a×××××牌照的丰某某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城北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城北支行、沈某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由沈某某向城北支行申请贷款,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车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沈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了城北支行,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城北支行依约向沈某某发放了贷款;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曹某某向城北支行承诺共同还款;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任某与城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相应的保证;6、还款明细及未付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沈某某已经连续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1年8月4日沈某某尚欠的本息金额;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回执一份,证明贷款经宣告已经到期。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城北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沈某某、曹某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沈某某、曹某某、任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沈某某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以下简称凯旋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某某向凯旋支行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sgrc277653的丰某tv7250型汽车;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前述丰某tv7250型汽车作为抵押。沈某某、曹某某作为抵押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确认。2008年8月10日,曹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沈某某与凯旋支行产生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任某与凯旋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任某为沈某某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8月21日,凯旋支行依约向沈某某发放了220000元贷款。2008年9月1日,凯旋支行、沈某某为发动机号sgrc277653、车牌号浙a×××××的丰某tv7250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1年8月4日,沈某某尚欠凯旋支行借款本金84428.94元、利息2667.99元、罚息3272.94元未还。期间,凯旋支行催讨未果。另查明:凯旋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银监局批准名称已变更为城北支行。又查明:城北支行为追讨借款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5400元。本院认为,城北支行与沈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城北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沈某某至2011年8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84428.94元,利息2667.99元,罚息3272.941元,理应归还。城北支行为追偿支付律师费5400元,要求沈某某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城北支行要求曹某某对沈某某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曹某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城北支行要求任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城北支行与沈某某就浙a×××××汽车为沈某某借款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沈某某未依约还款,城北支行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贷款本金84428.94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利息2667.99元、罚息3272.94元。(前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8月4日,此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1.34%计算至上述第一项贷款本金还款日)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律师费5400元。四、被告曹某某对被告沈某某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任某对被告沈某某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如被告沈某某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行有权将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其所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某某、曹某某、任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