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承诺2007年3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又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将上述两次借款和利息计300000元改为分期还款,并承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2009年起每年6月1日前归还50000元,共6年还清。现150000元已过还款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户籍资料。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借给被告128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证据三、借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借给被告17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证据四、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将2006年9月11日和2007年5月22日借条合并计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9月11日,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07年3月10日前归还。2007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2008年4月10日,被告就上述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被告就其上述向原告所借的计300000元分六年归还,即自2009年起每年6月1日前归还50000元。现被告已连续三年计150000元,未按约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到期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以100000元,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以15000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