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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互益染整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亚西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商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2008年起向甲公司购买色纱,截止目前乙公司共计结欠甲公司1787562.56元。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787562.56元,并赔偿甲公司自2011年2月2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损失。乙公司一审辩称:与甲公司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甲公司向丙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3878871的发票1份,货物为色纱,金额为584元。2010年12月24日,甲公司向丁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3146693的发票1份,货物为色纱,金额为1031874.08元,该公司以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付款给甲公司231874.08元。2011年1月13日,甲公司向戊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3153804的发票1份,货物为色纱,金额为800000元。2011年1月13日,甲公司向巳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3153803的发票1份,货物为色纱,金额为96754.82元。2011年1月13日,甲公司向庚厂开具了编号为03153802的发票1份,货物为色纱,金额为116596.26元,乙公司公司在2011年2月18日向甲公司付款139251.86元,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了“庚厂”的字样。2011年1月13日,甲公司向辛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3153801的发票1份,货物为色纱,金额为171761.94元。一审中甲公司确认,根据已经开出的发票,乙公司尚欠1697338.82元,根据甲公司的送货单,乙公司尚欠90223.7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在与他人发生买卖业务过程中,有义务对交易的主体进行身份审查,同时甲公司也有义务在送货时、结算时办理完整的手续。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无法完整证明同乙公司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甲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乙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交易活动;以及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将合同标的额全部履行完毕。甲公司不能证明与乙公司进行了正常的财务结算。相反,甲公司的证据反映其向其他公司开具了结算票据,对方公司也进行了付款结算,期间乙公司仅付款139251.86元,且该付款凭证上也注明了收取发票的单位”庚厂”的字样。故依据甲公司提供的发票等结算凭证,法院难以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提供的证明欠款90223.74元的证据送货单签收联均为传真件,未能提供原件,部分托运单据也未能提供托运回单原件,且该送货单均注明”代购”字样,同时传真件上的签收人也并不是送货行为发生时的送货到达地的实际收货人,故依据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法院难以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乙公司就是债务主体,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44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传真件而不是复印件,甲公司还提供了2010年12月21日乙公司朱某与甲公司的信函,以及2011年1月12日乙公司会计出具给甲公司的开票指示。乙公司指示甲公司送货到南京丁公司等单位,乙公司是实际买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二,甲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发票及送货是否是履行其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一审中提供了四份销售合约传真件,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色纱,并对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传真件均记录传真时间和传真号码,并在合同备注中注明传真件有效。二审中甲公司提供了其在电信部门查询的传真号码的通话记录。乙公司对通话记录没有异议,但否认与甲公司通过传真订立了买卖合同。甲公司一审中还提供了一份由乙公司工作人员朱某签字的对账明细,对账��载明了开给丙公司、丁公司、巳公司等单位的发票号码和金额,以及未开票金额。乙公司认为公司有朱某其人,但对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朱某也无权进行对账确认。甲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没有签名的指示甲公司开发票给庚厂、巳公司等的指令,甲公司认为是乙公司会计钱某所写,乙公司予以否认。此外,甲公司还提供了开具给丁公司、巳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发票、送货指示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等。乙公司认为甲公司送货给丁公司等,并开具发票,与乙公司无关,故对甲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其提供了四份销售合约传真件,并提供了电信局的通话记录,能够互相印证,并且双方合同中均约定传真件有效。乙公司虽然不认可传真签订合同,但并无反驳理由及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其向丁公司、巳公司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与合同约定的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甲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有权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进行对账,更不能证明其向巳公司等单位的开票行为是由乙公司指示。综上,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其向丁公司等单位开具的发票项下的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8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