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易天铭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天铭;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易天铭。委托代理人毛荣中、陈元仪。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原告易天铭诉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天铭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进入被告承建的绍兴县邦尼针织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部木工班做架子工。2010年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该公司A区二层架子上工作时,因霜大打滑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并由工地负责人出面送原告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T8椎体骨折,左第9、10肋骨骨折等,原告之伤构成伤残10级。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定工伤未果,认为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404.6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天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易天铭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