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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雨,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建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在安阳市火车站乘坐被告人王雨的豫EB1**面包车回林州,后因等待发车时间过长,何某某夫妇和同车的常某某、傅连川商议另行合租出租车回林州,在其四人乘出租车离开火车站时,被王雨所驾驶的面包车拦截,因言语不和,在迎宾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王雨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傅连川、常某某、崔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庭前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雨家属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何某某共计人民币6500元。何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法院对王雨从轻判处,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雨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并征得何某某谅解,王雨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雨的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