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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土明、施土根等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土明;施土根;施土法;施美;施美花;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施土明。原告:施土根。原告:施土法。原告:施美。原告:施美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荣。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冯天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俊杰。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土明、施土根、施土法、施美、施美花(以下称五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土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骆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施水标于2011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处呼吸科门诊就诊,在经医生询问病史并进行胸部正位拍片检查后,医生给予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施水标的病情恶化,后虽经医生所谓的抢救,但仍然不幸去世。五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施水标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从而导致施水标死亡的后果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23055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69元,合计188464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共二页,用以证明施水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病历记录一本,用以证明施水标于2011年1月15日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给施水标使用多索茶碱等药物,施水标在输液过程中病情加重且最终死亡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施水标死亡的事实。4.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施水标医药费花费169.40元的事实。5.多索茶碱注射液及阿洛西林钠介绍材料(打印件)共九页,用以证明使用多索茶碱(黄嘌呤衍生物)可能引起多项不良反应,该药物具有多种慎用、禁忌症,老年患者因为对该药物清除率不同,应当进行血药浓度监测;医院没有按照相关药物的用药禁忌对患者进行施药,即被告在对施水标使用该药物时具有过错的事实。6.关于施水标医疗纠纷的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施水标于2011年1月15日到被告处就诊的事实。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8.光盘(视频资料)一张,用以证明施水标在被告处救治时,在使用阿洛西林钠等药物之前没有进行皮试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根据医疗鉴定结果,被告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因为过敏性休克,属于医疗意外。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都积极进行救治,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抢救记录)、心电图、急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药品处方笺(盖章确认件)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医务人员给施水标抢救的事实。2.DR胸片一份,用以证明施水标接受治疗经过的事实。3.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浙江医鉴(2011)54号)一份,用以证明施水标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事实。4.医师执业证书二本,用以证明医务人员具有合法的职业资格的事实。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五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网络打印件,药物应以药品说明书为准,且法律规定不需要做皮试或七十二小时内不需要重复做皮试的,可以不做皮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五原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急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是事后补记的,记载的抢救措施与实际采取的措施是不符合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五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相吻合,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五原告对鉴定书中载明的倾向于认为施水标的死亡原因是药物过敏而导致休克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鉴定书中载明的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施水标治疗当天是否由这些医生参与治疗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施水标,男,1929年4月出生,其生前与妻子施彩仙(已于1984年8月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五原告。2011年1月15日8时30分,施水标因“咳嗽,气促一周”到被告处接受治疗。诊断:肺炎、高血压、慢支?予阿乐欣针、多索茶碱针、维生素C静滴,吸氧,留观处理。在治疗过程中,施水标病情持续恶化,于11时50分许,双瞳孔散大,血压测不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施水标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169.40元。2011年3月9日,五原告以被告在对施水标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846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4月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11年10月15日做出浙江医鉴(2011)5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分析认为:患者就诊时“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诊断明确,有使用青霉素类抗生素和多索茶碱的指征,医方用药剂量和使用方法符合诊疗常规。因该患者在本次输液前的72小时内(2011年1月12日晨、下午)在该院使用过青霉素类抗生素,且皮试阴性,根据临床常规,青霉素皮试阴性者72小时内或停用青霉素类抗生素72小时内,再次使用青霉素类抗生素可免做青霉素皮试,故该患者本次输阿乐欣未做青霉素皮试未违规,不属于医疗过错。患者在输完阿乐欣和部分多索茶碱后突然出现胸闷、气促、血压下降等情况,10余分钟后心电监护示一条直线,医方予持续CPR、呼吸球囊加压送气、气管插管、阿托品、多巴胺针等对症处理,医方的抢救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未见延误治疗的情况。由于未作尸检,本例确切死因无法明确,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患者死亡考虑药物过敏性休克可能性大(阿乐欣可能性大于多索茶碱),但不能排除自身心源性因素。该患者输液引起的过敏性休克属于医疗意外,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测及防范。鉴定结论: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无医疗过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五原告虽已举证证明施水标到被告处就医的行为、施水标死亡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施水标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在对施水标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举证的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无医疗过错,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土明、施土根、施土法、施美、施美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施土明、施土根、施土法、施美、施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海 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杨沁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