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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贲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627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8号三十铺镇。负责人:石玉平,队长。原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陈立富,总经理。原告:贲世军,男,1974年12月3日生,皖N×××××(皖N×××××)车主,住六安市金安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职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贲世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贲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和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6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35万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签约后的一年时间。同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0年7月7日,保险车辆皖N×××××(皖N×××××)在湖南省长沙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由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为199596元,并支付评估费5500元。其后原告多次就本保险事故找被告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损失及评估费用205096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车损过高,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关修理项目和清单,原告产生的评估费是单方申请所致,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车辆也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且推翻了鉴定结论,因而两次的评估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发动机号为16091111953(皖N×××××号车)签订了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止;同年11月20日,原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车签订了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2日24时止。2010年7月7日5时0分,皖N×××××(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37KM处时,车辆冲破中央护栏,与往北方向的右侧护栏相撞后,造成车上人员方绪纯、贲世军、王庆珍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了湘公交高二认字(2010)第4390029201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11月26日,皖N×××××号/皖N×××××号车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洋六安估字(201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定:车辆损失为199596元,支付修理费199420元、评估费55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皖N×××××号/皖N×××××号车的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相差很大,向本院申请对皖N×××××号/皖N×××××号车损失重新评估。2011年12月12日,皖N×××××号/皖N×××××号车损失经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车辆损失为175162元。另查:皖N×××××号/皖N×××××号车实际车主为贲世军,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系皖N×××××号车登记车主,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皖N×××××号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车辆维修票据、评估费票据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发动机号为16091111953(皖N×××××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原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方绪纯驾驶属原告贲世军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皖N×××××号车、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N×××××号/皖N×××××号车车辆受损,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方诉请车辆损失按199596元计算不当,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数额175162元计算为宜。诉请评估费55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计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5162元、评估费5500元。因原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从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贲世军车辆损失175162元及评估费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贲世军车辆损失1751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贲世军评估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贲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敏思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