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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兰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建强、耿建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强,耿建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兰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建强,又名金强,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西平,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建党,又名耿六,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建强及其辩护人王西平、耿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同翟东波、孙洪波(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日南高速公路兰考境内爪营朱场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自动向西行驶的孟州市谷旦镇长店村张某驾驶的货车,劫走现金22800元及张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张某手机价值722元。被告人金建强于2011年9月17日被杭州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耿建党于2011年11月9月被天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及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辩称,当时抢劫的钱数是几百块钱。被告人金建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建强的行为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抢劫数额不应按22800元认定,被告人患有疾病,应对被告人金建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同翟东波、孙洪波预谋后,在日南高速公路兰考境内爪营朱场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自东向西行驶的孟州市谷旦镇长店村张某驾驶的货车,劫走现金22800元及张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7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建强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于2007年1月3日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建党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于2007年1月3日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孙红波、翟东波供述证明其伙同二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1月3日被他人抢劫现金228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证人党某、孙某证言分别证明了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兰考县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同案犯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兰考县爪营乡程场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强、耿建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其抢劫数额的辩解意见,因就抢劫数额问题已在同案犯的终审判决中认定为22800元,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建强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无明显差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同案犯的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耿建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金建强的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被告人耿建党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魏 思 杰审判员 : 郭 国 起审判员 :  刘  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俊超(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