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峰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吴小导、阮荣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峰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吴小导;阮荣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峰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峰。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导。委托代理人:吴小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荣金。上诉人瑞安市峰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小导、阮荣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2009年3月2日,原告与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各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共向后者购买两台激光打标机(包括C02控制软件V5.0),每台价款为25万元,被告吴小导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7月16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9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后者汇款35万元、现金支付7万元,共计付款42万元,机器销售方于2008年7月29日、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3月6日,被告吴小导出具收条,接收了其中一台机器。现两台机器存放于被告吴小导处,该两台机器型号为C02-S100(编号为KCS01076002)、型号为C02-S120(编号为KCS010808091)。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吴小导之间存在租赁激光打标机的口头合同,被告吴小导予以否认,并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租赁合同的时间、地点、租金等合同其他必要条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峰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现两台机器存放于被上诉人吴小导处,但该两台机器型号分别应为C02-S100型(编号为KCS010806022)、型号为C02-S120型(编号为KCS010808091)。因为每一台激光打标机都只有一个编号,是独一无二的,不存在重合。再者,对诉争的二台机器及控制软件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无异议,其只是辩称机器是自己购买的。二、原审法院擅自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一起物的返还纠纷,上诉人是以物的返还作为诉讼请求,并非是租赁合同,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物权法律关系而非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却回避了这一关键问题,以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为由予以驳回,对上诉人关于物的返还请求只字未提。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审理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进行释明。但原审法院没有尽到释明义务,有悖于法理。综上,本案诉争的二台机器为上诉人所有,证据充分,上诉人基于物权保护,要求返还原物,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小导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机器是被上诉人自己买的。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份就开始买这种机器,同年10月份买了第二台,2008年7月份买了第三台,后来因生意比较好,又买了第四台。因为上诉人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吴小导是亲戚,所以将发票开给上诉人峰达公司抵税。二台机器的税款是8万余元,所以剩余货款8万元就由上诉人还。一台机器价款为25万元,上诉人不可能收取一年15万元的租金。机器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收货,向同一个公司所买,也是被上诉人自己请人维修,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而且上诉人公司也不会用这种机器。现在机器都已经卖掉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诉争二台机器型号分别为C02-S100型(编号为KCS010806022)、C02-S120型(编号为KCS010808091)。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以每台25万元的价格向大族公司购得诉争二台机器后出租给被上诉人吴小导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尚欠的8万元货款由被上诉人支付以抵作租金;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厂家货款,厂家即大族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8万元货款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又,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合伙经营、共同使用机器,在租期届满后,二被上诉人拒绝返还机器及相应配套软件,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诉争二台机器及相应配套软件。该陈述清晰表明,上诉人据以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吴小导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能对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时间、地点及收取租金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方面承认其已经向大族公司支付了诉争二台机器货款余额8万元,一方面又明确表示不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8万元租金,上述种种均明显与常理相悖。被上诉人吴小导则认为诉争二台机器就属于自己,是自己购买,与上诉人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为作为公司固定资产可以抵扣增值税,故以上诉人峰达公司名义购买,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大族公司直接支付尚欠货款8万元。结合被上诉人吴小导与大族公司签订了诉争二台机器的购销合同,及诉争二台机器由大族公司运至吴小导处予以安装、调试后由吴小导签收,之后一直由吴小导方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小导的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综上,上诉人峰达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二台机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峰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