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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64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灰买卖关系。2007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相应的货物,其理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应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案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案外人骆占江与被告之间,原告虽与骆占江系夫妻关系,但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