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道海与黄道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海,黄道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52号原告李道海,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道伍,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桂鹏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道海诉被告黄道伍、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道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海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黄道伍驾驶车牌号为皖N×××××轻型货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皖西大道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前右转弯进车道时,擦挂沿皖西大道直行的李道海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4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三组证据:1.原告李道海身份证复印件2.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三期鉴定费发票7.六安经济开发区浏园酒店为原告出具的证明8.六安经济开发区浏园酒店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9.原告与赵辉签订的租房合同10.原告厨师证11.被告黄道伍驾驶证、皖N×××××号机动车行驶证12.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13.交通费发票。被告黄道伍辩称,在交警队交了1万元,在医院交了3000元,医疗费收据现无法提供。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过长,原告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凭证、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没有房产证相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8时30分,被告黄道伍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皖西大道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前右转弯进车道时,擦挂沿皖西大道直行的原告李道海驾驶的电动车,致李道海受伤。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1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道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道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道海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颧弓骨折3.头皮血肿4.四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八周2.定期入院复查3.骨科门诊随访4.我科门诊随访。2011年8月24日李道海出院,住院15天支付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黄道伍垫付。2011年10月17日,李道海的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586号《关于对李道海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道海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李道海支付三期评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黄道伍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道伍,该车辆以黄道伍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0月15日,六安经济开发区浏园酒店出具《证明》:李道海自2010年6月至今在我酒店务工,从事炉台做粤菜工作,月工资6500元左右。该酒店出具的《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工资表》显示:李道海每月工资从6200元至6710元不等。2010年6月18日李道海与赵辉订立一份《租房协议》:赵辉将自己无产权争议的原居住屋出租给李道海,租赁期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1995年4月30日,李道海取得合肥市劳动局颁发的《中式烹调师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黄道伍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道伍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年均工资18673元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但已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三期评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道伍垫付的原告李道海医疗费,双方均未提供医院票据核实,此部分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道海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604.30元(90天×18673元/30天)、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交通费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1028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期评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道海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道海误工费等10287.30元,合计11187.30元。二、被告黄道伍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道伍赔偿原告李道海伤残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李道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85元,由被告黄道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