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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124号。被告:娄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欠借款人民币30,291.40元,并约定在绍兴县天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销后归还。绍兴县天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注销,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291.40元。被告娄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实际是绍兴县丽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成公司)与宁某多米佳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多米佳厂)间业务往来的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的意思是这笔款项由被告向多米佳厂催讨。现被告只从多米佳厂要回19,000元,要还也只能还19,000元,但原告应当将被告2009年在绍兴县天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作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30,291.40元并注明在天成公司注销后归还的事实。证据2,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天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1日注销的事实。证据3,绍兴县天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各股东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天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销以后,各股东已经分配完毕的事实。证据4,购销合同、2010年7月30日宁某多米佳工艺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某真件、2010年7月25日丽成公司某某娄某某向多米佳厂收取货款的传真信息并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丽成公司发给多米佳厂的催款通知打印件、承揽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传真件、顺风速递回单传真件、多米佳厂采购合同传真件各一份,发货单传真件二份,用以证明欠款形成过程的事实。证据5,收款收据一份,丽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这笔货款30,291.40元原告已经替被告垫付给丽成公司,该款系多米佳厂应该支付给丽成公司的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欠条载明的数额30,291.40元有异议,因为被告实际只向多米佳厂收取货款19,000元,其余货款因原告发给多米佳厂一份函导致无法收回余款;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不知道公司是怎么注销的,注销时被告不知道盈亏,也没签字;对证据3,股东备忘录具体没有看过,被告是在朋友的鼓动下签名的,当时原告威胁说如果被告不签字其他股东的钱都拿不到;对证据4中的传真信息有异议,因原告给多米佳厂发这份传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催款通知有异议,与传真信息的情况不符;证据4中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丽成公司是原告自己开的,两份证明都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而且收款收据是2011年12月17日开具的,不是2010年开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5日,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291.40元,在绍兴县天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销后归还。现该公司已于2011年6月1日注销,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还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陈述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被告为案外人多米佳厂支付给丽成公司的货款,现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垫付给丽成公司,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被告向多米佳厂收取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被告关于其只从多米佳厂收取了19,000元只能归还给原告19,000元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在绍兴县天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作的工资,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承诺欠款30,291.40元于绍兴县天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销后归还,现该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291.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0,291.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