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君出与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出,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出。委托代理人何友国、华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法定代表人易际虹。委托代理人张君。上诉人李君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3日,李君出以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不承认双方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请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苍劳仲案字(2011)第21号仲裁裁定书,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提供的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间的职工工资册中没有李君出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判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上述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责令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提供的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间的职工工资册中没有李君出的工资发放记录。同时,李君出对其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君出在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君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君出负担。宣判后,李君出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确认工伤之需,但被上诉人拒不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彩印车间工作的事实,有工友的书面证词为凭,但该两位关键证人却因外来因素干扰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一审中,上诉人对工资名册中的员工均能一一指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册,属其单方保管,又不提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李君出提供了苍南县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6月13日对谢孝广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询问笔录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过劳动关系的事实,在裁判说理部分作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能够证明李君出与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曾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或反驳的直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因此,按照该《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加以审核,并遵照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第一,李君出二审提供的苍南县卫生监督所询问笔录,系李君出依申请由卫生监督所制作的行政执法笔录,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询问人谢孝广系该厂彩印车间师傅,据谢孝广陈述,“他(李君出)比我早在这个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二审中,李君出对该厂考勤、管理以及工资册中部分员工等细节,均能作出较为完整的描述,且无明显瑕疵。庭审中,李君出亦能清晰记得共事员工甚至连门卫的名字及其他细节。本院认为,李君出二审庭审陈述,符合通常记忆规律,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其陈述较为可信。第三,据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代理人二审庭审陈述,该厂在早期存在部分业务承包,而承包人招用的员工,厂方是不知道的。因此,本院认为用人企业提供的工资名册并无法全面反映其实际用工情况。基于此,若单凭工资名册中没有李君出的名字,即认定双方未曾有过事实劳动关系,有违客观实际。此外,一审中,李君出提供了杨从建、刘德涨的书面证明材料,两证人一审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材料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审查判断。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依法建立规范的企业用工、考勤、工资等管理制度,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未履行上述义务,是导致本案争议事实缺少任何直接证据的关键所在。若将用人单位的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归责于劳动者,显然有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无法单独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但证据与事实的关联度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证明要求。李君出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君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情理相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君出与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苍南县易鑫彩印复合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百 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