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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5月1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两次转帐27.9万元、5万元给付被告林某某,并预扣了2.1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本息。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与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林某某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2、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借条与收据系原件,而银行交易明细均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雪山路分理处予以盖章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5月1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分两次转帐27.9万元、5万元给付被告林某某,并预扣了2.1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实际只支付了32.9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2.9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之前,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1日,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每月1.5%计算,故本院仅对2011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审��员黄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