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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钱盛国与赵明生、杨旭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盛国,赵明生,杨旭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钱盛国,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联镇,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赵明生,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杨旭峰,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盛国为与被告赵明生、杨旭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赵明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赵明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盛国的委托代理人周联镇,被告杨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盛国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赵明生因经营需要资金与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期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原告及被告杨旭峰在4800000元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明生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照担保约定,于2009年7月27日偿还本金406500元、利息84623.95元、复利209.94元、罚息8673元,2009年8月19日偿还本金2443500元、复利943.64元、罚息61067.38元,合计3005517.91元。被告杨旭峰于2009年8月19日偿还贷款650000元。之后,被告赵明生未归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被告杨旭峰也未按法定担保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明生归还原告担保款3005517.91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旭峰对其中的1177758.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赵明生向象山农行借款35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杨旭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八份、象山农行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赵明生350万元贷款还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赵明生归还借款及利息3005517.91元,被告杨旭峰归还6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明生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杨旭峰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旭峰为被告赵明生提供担保,对债权人象山农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原告,被告杨旭峰与赵明生不构成连带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同时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另一担保人即被告主张承担相应担保份额与向债务人赵明生追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2)2008年6月13日,原告以其价值6700000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4800000元,被告杨旭峰作为第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属于抵押担保人,被告杨旭峰是作为保证担保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没有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内容不再适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旭峰承担担保份额没有法律依据。(3)2009年6月12日,因债务人赵明生未归还借款本息,象山农行向原告及被告杨旭峰发了催款通知,被告杨旭峰回复应先由原告抵押的房产予以清偿。2009年8月19日,原告及被告杨旭峰在象山农行的协调下,就担保责任分担达成一致,由被告杨旭峰承担65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承担。两担保人按约向象山农行代偿完毕。虽然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分担担保份额,但贷款逾期后,两担保人就担保责任分担达成共识,并已按分担份额履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旭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旭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他项权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苑31号房地产为被告赵明生向象山农行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2)象山农行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钱盛国、杨旭峰还贷的情况补充说明及吴燕佩、王永相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钱盛国、杨旭峰担保还贷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明生的借款逾期后,在象山农行爵溪支行行长办公室对担保份额承担经协调约定,由被告杨旭峰承担650000元,原告钱盛国愿意承担余额的事实。因证人吴某、王某未到庭作证,本院向两证人进行调查,证人吴某陈述:该贷款系赵明生借款,由钱盛国以房屋抵押担保,杨旭峰作保证。借款到期,赵明生未还款,由钱盛国还本付息40多万元后,钱盛国认为还有杨旭峰提供担保,不愿意一人承担全部担保,2009年8月19日,农行工作人员王永相及证人叫来钱盛国和杨旭峰在证人办公室进行协商,从上午谈到下午,一开始杨旭峰一分也不肯拿出,后经做工作,由杨旭峰承担650000元,钱盛国同意承担余款,对担保的份额两人是协商清楚,杨旭峰拿出650000元,其余由钱盛国包底,当日钱盛国将款项还清。证人王某陈述:该笔贷款是赵明生所借,以钱盛国房屋抵押,由杨旭峰再担保,贷款到期,找不到赵明生,向钱盛国、杨旭峰催讨,在爵溪支行行长吴某办公室协商,谈好杨旭峰承担650000元,钱盛国包底,该款已还清。一开始杨旭峰不肯拿出钞票,叫钱盛国把抵押的房屋去卖掉清偿,后经做工作,杨旭峰讲其拿出650000元,其余其不承担,钱盛国讲杨旭峰拿出650000元,其余由其包底,双方应当是意思明确。鉴于被告赵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及被告杨旭峰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旭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钱盛国以房屋作为抵押,是抵押人,而杨旭峰是保证人,担保的形式不同;证据(2)表明在象山农行有关人员的协调下,还款份额由原告与被告杨旭峰进行分担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被告杨旭峰归还650000元无异议,但否认原告与被告杨旭峰在象山农行有关人员的协调下,达成了归还贷款份额的事实。对两证人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存在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明确载明以原告的房地产作抵押,并由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原告系抵押人,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均载明经农行协调下担保人愿意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偿还650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证人的陈述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吻合,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6月13日,原告及被告赵明生、杨旭峰与象山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明生向象山农行借款3500000元,借期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原告及被告杨旭峰在最高额4800000元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苑31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抵押价值为48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明生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偿还本金406500元、利息84623.95元、复利209.94元、罚息8673元。后象山农行向原、被告催讨,2009年8月19日,在象山农行爵溪支行行长办公室经协商,由被告杨旭峰承担贷款本金65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履行了650000元的支付义务,原告也按约支付本金2443500元、复利943.64元、罚息61067.38元,原告共计向象山农行履行还本付息3005517.91元。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赵明生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赵明生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归还赵明生借款本息3005517.91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赵明生追偿,造成其之后的利息损失可要求被告赵明生赔偿,原告对被告赵明生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可否向被告杨旭峰对其中的1177758.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辩称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将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同一笔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物权法》是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作了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应予以适用。人保与物保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辩称的《物权法》未规定而否定人保与物保之间相互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贷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杨旭峰在象山农行为归还担保借款,就担保责任分担达成一致,由被告杨旭峰承担65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承担,两担保人按约向象山农行代偿完毕,应视为两担保人就担保责任分担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按分担份额履行了担保责任,该约定不仅是对外承担债务,也是对内份额的明确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盛国担保款3005517.9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44元,由被告赵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李增光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