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的公公陈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被告称因购买瓯北某宾馆需要,经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同年11月6日等先后多次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5万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三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3月13日,为便于计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自2010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原约定月利息为1.5%,后自2011年7月起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2日,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关于利息,从结算单上载明的利息支某某准计算,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已明确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同时提供的银行的交易明细也佐证了被告借款及利息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采纳。原告所称双方后自2011年7月起另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的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称因购买瓯北某宾馆需要,经原告公公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起,先后多次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5万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三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3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2日,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已支付至2011年9月12日,故本院对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