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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菊芳与蒋笃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菊芳;蒋笃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芳。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笃成。委托代理人:孙晓龙、顾海峰。上诉人杨菊芳、蒋笃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菊芳,上诉人蒋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5日11时9分许,蒋笃成驾驶“嘉兴防盗登记牌F089293”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纺工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湖绿都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菊芳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F000885”号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笃成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6月22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笃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菊芳无责任。蒋笃成因不服事故认定向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受理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杨菊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于2011年7月2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杨菊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5天后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后经门诊治疗,支出费用共计11985.90元。2011年7月1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嘉联司鉴字(2011)活鉴字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菊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因内固定在位暂不作伤残评定,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2011年7月27日,杨菊芳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蒋笃成赔偿损失38264.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经过,予以采信。交警部门依据蒋笃成驶离现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蒋笃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推定,并未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对以下事实可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时,蒋笃成驾车在前,杨菊芳驾车在后;2、两车相碰撞的位置,即杨菊芳所驾“嘉兴防盗登记牌F000885”号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的前轮保险杠同蒋笃成所驾“嘉兴防盗登记牌F089293”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后轮挡泥板处相碰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杨菊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蒋笃成所驾车辆之后,在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蒋笃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在未辨明双方责任及受伤状况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自行驶离现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所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之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及杨菊芳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在杨菊芳存在主要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相应减轻蒋笃成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该院确定蒋笃成对杨菊芳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菊芳系无固定工作者,其虽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院确定杨菊芳的误工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护理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杨菊芳就医诊疗及鉴定的情况,该院确定杨菊芳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15325元,其护理费应为22193元/年÷12个月×1个月=1849.42元。根据杨菊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杨菊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故相关赔偿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杨菊芳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杨菊芳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该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杨菊芳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杨菊芳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杨菊芳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985.90元;2.误工费15325元;3.护理费1849.42元;4.营养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鉴定费800元;7.施救费、停车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710.32元,由蒋笃成赔偿30%计921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笃成赔偿杨菊芳损失92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蒋笃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杨菊芳负担70元,由蒋笃成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杨菊芳上诉称:蒋笃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所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笃成驾车逃离现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蒋笃成并未驾车逃离现场,而是将电瓶车支好后立即跑去询问当时坐在地上的杨菊芳是否有事,是否需要搀扶才能站起来,是否需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是否需要到医院治疗等情况,杨菊芳不予理睬,在蒋笃成再三询问下,杨菊芳才要求蒋笃成报警。蒋笃成认为事故发生系杨菊芳在下坡路上车速过快,未与蒋笃成保持合理距离追尾所致,蒋笃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告知杨菊芳应由其自己报警,蒋笃成愿意接受公案机关的调查处理,但杨菊芳拒绝报警,挥手让蒋笃成离去。由于蒋笃成系72高龄老人,身体一直不好,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经此惊吓,需回家服药,故告知杨菊芳自己住在桥下那个小区,如需帮助可随时找他,然后将自己被撞坏的电瓶车推回家中以便修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从事故发生后蒋笃成的行为来看,蒋笃成撤离现场的行为有法有据,既有利于恢复道路的正常通行,也有利于损害赔偿事宜的顺利解决。原审法院认定蒋笃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未依法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前提下作出,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遵循的以事故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过错为根据,以法律规定为准则的认定规则。在蒋笃成依法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核申请后,由于杨菊芳向法院起诉而终止复核,事实上剥夺了蒋笃成要求公安机关对错误责任认定予以纠正的权利。而一审法院一方面确定其证据上的瑕疵,即“未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力进行分析”,以及“复核程序因诉讼程序而终止”,另一方面仍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不仅自相矛盾,也违反了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的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中蒋笃成并肇事后逃逸,而是在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撤离现场后再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确定蒋笃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判定蒋笃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蒋笃成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错误援引了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法律规定,从而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侵害了蒋笃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菊芳对蒋笃成的诉讼请求。杨菊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作“杨菊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蒋笃成所驾车辆之后,在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杨菊芳与蒋笃成两车并行时,蒋笃成突然加速在杨菊芳前方右转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事故的原因完全在于蒋笃成,蒋笃成是事故的过错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笃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菊芳无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杨菊芳有过错的前提下,错误适用法律,减轻蒋笃成的责任,侵害了杨菊芳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对案件依法作出改判。二审中,蒋笃成申请其所在“新湖绿都”小区安管员王凤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王凤泗陈述: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在“新湖绿都”南大门值班,忽然看见一女子倒在地上,前方一男子已将车子在斑马线上停好,正往事发地点走去。男子和女子说话,因为距离比较远,听不清楚。从肢体动作看,男子想搀扶女子起来,但被拒绝,此时男子比划着什么和女子说了几句话后,便于工作返回骑车进入小区大门。女子起来手扶着胳膊走到王凤泗跟前问刚才的男子是否是这小区的人,住在几幢?王凤泗回答是住在该小区,但不知住在几幢。过了5、6分钟,又来一男同志,问了王凤泗同样的问题后,将女子接走。杨菊芳质证后认为蒋笃成当时并没有扶她,王凤泗陈述的其它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定意见:王凤泗陈述的双方当事人碰撞发生后的事实经过,除蒋笃成当时有无搀扶杨菊芳这一事实杨菊芳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杨菊芳无异议。因为王凤泗是根据蒋笃成的肢体动判断蒋笃成想搀扶杨菊芳,并且蒋笃成当时是否想搀扶杨菊芳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的影响,故此一节外,王凤泗陈述的其它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杨菊芳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杨菊芳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失如何分担问题。杨菊芳主张其与蒋笃成两车并行时,蒋笃成突然加速在杨菊芳前方右转而致使两车相撞。对该事实,蒋笃成予以否认。因事故发生地无监控,杨菊芳也未提供目击证人等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经调查对该事实也未能予以查实,故不能作出认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主张该事实的杨菊芳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经检验确定的车辆碰撞部位和痕迹,确定涉案事故系杨菊芳驾驶的电动车和蒋笃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引发,系事实推定,根据现有证据,该推定并无不当。在杨菊芳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时,二审没有理由对原审这一推定作出更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本案中,蒋笃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也未现场与杨菊芳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更未将具体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杨菊芳,以便以后协商处损害赔偿事宜,便擅自驾车回家。蒋笃成主张系杨菊芳拒绝报警,挥手让蒋笃成离去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蒋笃成当时有无逃避责任的主观意愿,无从考证,即使其当时并未想逃避责任,但该意愿从其行为上并不能得到体现和反映,故不能认为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情形。交警部门及原审法院认定蒋笃成驾车逃离现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所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针对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逃逸导致事故责任不能分清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由逃逸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法律推定。推定的事实可以用反证推翻,因此,该条中同时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蒋笃成在事故发生后擅自驶离现场的情形,认定蒋笃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采纳。但是,因涉案事故系杨菊芳驾驶电动车与蒋笃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故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引发事故的其他原因力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杨菊芳的行为是引发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菊芳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并相应减轻蒋笃成的赔偿责任,确定蒋笃成对杨菊芳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菊芳、蒋笃成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