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罗珏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珏,杨涛,陈莉英,张永林,全仁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珏,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江安县。2008年11月25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涛,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岳池县。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陈莉英,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永林,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仁利,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珏、杨涛、陈莉英、张永林、全仁利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珏、被告人杨涛、被告人陈莉英、被告人张永林及其辩护人陈莉、被告人全仁利及其辩护人屠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全仁利、罗钰先后伙同“聪娃儿”、“舅子”、一名姓名不详男子以及被告人陈莉英、杨涛、张永林在本市客流密集地,由两名女性被告人假装认老乡,一名同案犯驾驶汽车,另一同案犯以丢包为由检查被害人财物,诱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却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盗走。2011年2月至6月期间,上述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共作案四次,分别为:1.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全仁利、罗钰伙同他人在本市荷花池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50620元;2.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全仁利、罗钰伙同他人在本市石羊场公交站附近,盗走被害人李燕财物共12100元。3.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罗珏、杨涛、陈莉英、张永林、全仁利在重庆红岭医院附近,盗走被害人陈丽财物共计人民币73789元;4.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陈莉英、杨涛、张永林、全仁利在本市双楠伊藤附近,盗走被害人邓静财物共计16672元。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全仁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建议本院对五被告人判处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罗珏、全仁利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其二人分别只分得了1700元,并不知道同伙取了那么多钱。被告人全仁利还辩称其没有参与2011年5月24日在重庆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涛辩称其2011年5月24日没有去重庆,故没有参与该起犯罪。被告人陈莉英辩称2011年5月24日在重庆那次犯罪金额为五、六万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钱。被告人全仁利的辩护人提出,全仁利系初犯,2011年5月24日其虽然去了重庆,但没有参与在重庆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永林的辩护人提出,张永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五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是被欺骗后自动将财物交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仁利、罗钰先后伙同“聪娃儿”、“舅子”、一名姓名不详男子以及被告人陈莉英、杨涛、张永林在本市客流密集地,共同实施犯罪。先由两名女性被告人假装认老乡,一名同案犯驾驶汽车,另一同案犯以丢失了物品为由检查被害人财物,诱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却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盗走,将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的形式取走。2011年2月至6月期间,上述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共作案四次,分别为:1.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全仁利、罗钰伙同他人在本市荷花池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6270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康佳牌K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持被害人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0000元,转账人民币2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620元;2.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全仁利、罗钰伙同他人在本市石羊场公交站附近,盗走被害人李燕现金人民币700元,持被害人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00元。3.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罗珏、杨涛、陈莉英、张永林、在重庆红岭医院附近,盗走被害人陈丽人民币1700元,手机一部,持被害人银行卡取现人民币42900元,刷卡消费29189元,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73789元;被告人全仁利案发当天在宾馆内休息,未参与该起犯罪。4.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陈莉英、杨涛、张永林、全仁利在本市双楠伊藤附近,盗走被害人邓静现金人民币320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4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9元),以及共金戒指、项链、手链各一(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4090元、2816元、4703元),以上财物共计16672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邓静。被告人全仁利、杨涛、陈莉英、张永林于2011年6月21日被公安干警挡获,被告人全仁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同案犯罗钰。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了五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邓静、刘某某、李燕、陈丽的陈述,其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财物数额,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中,被害人陈丽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涛参与了2011年5月24日的犯罪活动;3.被盗银行卡于案发当日的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李燕银行卡被取走11400元,被害人陈丽的银行卡被取款及刷卡消费共72089元,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被取款及转账4300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邓静的财物被追回、发还;5.指认照片,显示被告人对2011年6月21日犯罪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情况;6.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的鉴定价格;8.被告人罗钰的犯罪前科资料;9.五被告人的供述:除被告人杨涛外,其余四名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次数、时间、地点、经过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杨涛如实供认了2011年6月21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全仁利供述其打电话约被告人罗钰出来并带领公安人员将罗钰抓获。被告人罗钰供认是全仁利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珏、杨涛、陈莉英、张永林、全仁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全仁利参与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79392余元,罗珏参与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136509余元,陈莉英、杨涛、张永林参与作案二次,盗窃金额为90461余元,五被告人盗窃金额均属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关于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被欺骗后自愿将财物交付,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人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等财物并将银行卡内资金盗走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依靠欺诈行为暂时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等财物并欺骗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是为其之后实施盗窃行为创造条件,被害人虽将银行卡等财物交付被害人,但并不具有让被告人处分银行卡内资金和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被告人必须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才能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全仁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除被告人杨涛外,其余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涛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2011年6月21日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全仁利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杨涛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与其同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辩认照片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莉英提出第三起犯罪金额只有五、六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全仁利、罗钰对2011年2月16日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其同伙一共取了多少钱,自己分得的钱较少,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仁利、罗钰在该起犯罪活动中与其同伙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施,全部责任”的刑事责任原则,二被告人应当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的被害人全部损失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亦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莉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全仁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审判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