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肇四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樊某与四会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肇四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樊某,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0019。委托代理人:刘某、曾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四会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地址: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诉被告四会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2011)四行初字第3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于2011年1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2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因承建四会市贞山区河西公路,四会市贞山区柑榄管理区办事处将93亩土地交给原告以地换路,以抵偿工程款3234343.2元,其中就包括涉案的贞山区柑榄村委会大浪地段56691.58平方米,该以地换路方案得到四会市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的批准。1994年11月22日,四会市贞山区人民政府同意征用涉案土地,用地人为原告,1998年2月12日,经原告申请,四会市城乡规划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城规地字第856号,其后原告建设了4000平方米房屋。1998年3月18日,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承租了涉案土地及房产,用于开办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涉案的土地为原告所有。但最近原告到四会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与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签订了GF—94—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把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了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并为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国用(2001)第004141号)。原告认为,被告与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签订的GF—94—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为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为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核发的贞山区柑榄村委会大浪地段(四国用(2001)第004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情况表;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要求以地换路的请示;6、土地租赁合同。庭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橄榄村委会证明2份。被告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实施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确认的事实清楚、准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故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实施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答辩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国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3、土地登记规则(节选);4、土地登记申请表;5、粤地政(2001)8号文;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大华公司企业资料;9、补办征地申请;10、检讨书;11、四府办函(2000)23号;12、违法用地处理意见;13、四国补报字(2000)09号文;14、征地资料;15、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16、土地登记卡。第三人答辩认为,一、被告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向答辩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论是程序或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不适格,且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答辩人公司的副董事长,至少在2004年就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其过了诉讼时效才提起诉讼,依法不受保护。第三人答辩时向本院提交《范飞借出土地使用等文件》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樊某向四会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坐落于四会市贞山区橄榄村委会“大浪”地段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申请没有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而搁置。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将原有厂房,土地折价为140万元,现金30万元。”与第三人“共同在广东省四会市组建大华木器有限公司”,分配比例为第三人占90%,原告占10%,原告并将涉案土地及附属厂房交与第三人使用。2000年4月24日,四会市计划局以四计基(2000)09号文批复同意将“四会雄威家具厂”这一建设项目变更为“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在取得了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后,原告与贞山区府的经办人员一起到四会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对原告原申请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由“樊某”改为“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四会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补充的资料,在原告申请的基础上,于2000年11月作出了编号为(98)城规地字第856号、用地单位为“四会市某木器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第三人与被告四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GF—94—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被告申办土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查,于2001年12月向第三人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1)第004141号)。自此,第三人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发生诉讼争议前,原告没有对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提出异议。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制作的(2011)肇四法行初字第1号中止裁定、(2011)肇四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发生本案讼争前,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于2001年12月向第三人核发四国用(2001)第004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而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是该公司的副董事长,其应当知道坐落于四会市贞山区橄榄村委会“大浪”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为第三人的事实,最迟在2004年11月原告向第三人借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材料时就应当知道该事实,但直到2010年12月,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没有正当理由。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范秀全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冼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