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到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老电镀中心一镀锌厂内盗窃锌板3块,膨胀丝2袋。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9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退还失主。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靳子辉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3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均已退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