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庆峰与汪保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陈XX,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被告汪XX,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X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汪XX于2000年2月12日在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陈XX”。由于我和被告汪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执吵闹。被告汪XX于200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我与被告汪XX现已处于分居状态,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汪XX支付抚养费。被告汪XX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汪XX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12日在XX市XX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2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陈XX”,现随原告陈XX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汪XX于2003年3月份离家外出,与原告陈XX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汪XX已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陈XX”由原告陈XX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应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汪XX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陈XX可待被告汪XX下落明确时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汪XX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原告陈XX主张的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原告陈XX可待被告汪XX下落明确时另行主张。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汪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陈XX”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汪XX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