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70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上述当事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深圳和记黄埔观澜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深圳和记黄埔观澜地产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观湖园”第C02栋--座2-4层20X号房,该房实际建筑面积190.44平方米。2010年6月8日深圳和记黄埔观澜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观湖园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亲临观湖园办理入伙手续并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签收该通知后一直未能亲临办理入伙手续。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深圳和记黄埔观澜地产有限公司《入伙通知书》中的入伙期限届满之日。故深圳和记黄埔观澜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6月20日交付本房地产于被告,被告亦应于2010年7月1日开始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前来办理入伙手续,但被告未依约办理亦无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签订合同第二十四条及被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的《观湖园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原告为观湖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9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违反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补交费用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331.60元(从2010年9月起,暂计至2011年6月);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75.46元(从2010年9月起,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买方)与案外人深圳和记黄埔观澜地产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和记黄埔观澜地产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向和记黄埔观澜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观湖园第C02栋--座2-4层20X号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90.61平方米。卖方应当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本房地产交付给买方,卖方书面通知买方入伙后,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卖方《入伙通知书》中的入伙期限届满之日。合同还约定,该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原告负责,收费标准为4.9元/月·平方米。被告于同一天签署的《观湖园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三条规定,任何业主如果逾期支付本规约、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服务费的,则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日收取未缴付的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欠费业主缴清欠费之日。案外人和记黄埔观澜地产公司向被告邮寄一份《观湖园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至观湖园办理入伙手续,该单元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计收(按单元的竣工建筑面积计算),房产竣工建筑面积为190.44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收上述文件。截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合计人民币9331.60元,滞纳金人民币775.4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上述拖欠的本金9331.60元全部付清,但未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观湖园交付使用通知书》、《观湖园临时管理规约》、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关于贵单元尽早办理入伙事宜的通知函》、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作为观湖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房地产开发商和记黄埔观澜地产公司、房屋业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实质的物业服务关系,该关系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在收到案外人和记黄埔观澜地产公司的《观湖园交付使用通知书》后,理应在该通知确定的时间办理入伙手续,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前往办理入伙,按其与案外人和记黄埔观澜地产公司在《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中的约定,应视为已经入伙,据此,被告理应从2010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才将拖欠的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331.60元付清,已属违约,应按照《观湖园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5.46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775.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周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琼书 记 员 李燕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