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执行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与吉林市利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吉林市利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龙执行异字第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原吉林市商业银行江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湘潭街67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峦峰,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吉林市利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斌(已故),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黄维,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国税江北分局科员,住吉林市。本院在执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与吉林市利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黄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4日做出(2011)吉龙民执恢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江北支行于2011年3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7日驳回了江北支行的异议,江北支行不服异议裁决遂向市中院申请复议,市中院于2011年11月7日撤销该异议裁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进行了重新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北支行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还贷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对��押房屋予以强制执行,该房屋自2004年9月至2011年1月一直处于执行查封状态,房屋并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2011年1月将现金提存至法院才是履行债务行为,此前因其怠于履行债务,收取迟延履行金是正常合法的,被执行人应偿付自2004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也已实际将此款交付法院,龙潭法院却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此款,其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款利息计算至2007年末有误,应予订正。被执行人利达公司及黄维辩称:被执行人未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双方早在2004年就达成和解用抵押房屋还贷,被执行人遂搬出了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银行。但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江北支行不及时申请法院进行房屋变现,放任贷款利息损失不断扩大,责任在银行,损失应自负。因此,被执行人不应承担交��房屋以后的利息损失。况且,银行曾于2007年对房屋门窗进行了更换,此行为足以证明银行已实际接管和占有了该房屋。关于被执行人向法院交付130余万元现金的行为,是被执行人按法院要求,为了用现金置换房屋而提交的保证金,绝不是对银行索要还贷数额的认可,准确数额待法院审定。被执行人在交款的同时就向法院提出了上述主张,并提交了申请。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在重新审查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执行人提出其于2004年即将抵押房屋钥匙交给银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江北支行申请执行利达公司、黄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日立案,2008年10月16日中止执行。2011年3月2日恢复执行,2011年3月14��执行完毕。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黄维提供的抵押房屋期间,被执行人黄维、代理人黄磊于2011年1月20日向法院交付了1,361,220.00元置换房屋案件款,房屋拍卖停止。申请执行人江北支行自认于2007年(准确时间记不清)对抵押房屋进行过维修和封堵(包括安装卷闸门、窗户),现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计算利息时限各持己见,对抵押房屋双方是否交付、接收各有说辞,尚无证据查实。因该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被执行人仅以申请执行人江北支行曾对抵押房屋进行过维修为由,证明江北支行已实际接收并控制该房屋,依据不足。被执行人无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异议人江北支行请求对(2011)吉龙民执恢字第58号执行裁定执行款数额予以订正,并应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改正本院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2011)吉龙民执恢字第58号裁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2011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家红审判员 丁志辉审判员 苏向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源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