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故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故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1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邑县看守所羁押,2011年7月4日被故城县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罕路段,当时雨天路滑,在刹车过程中发生侧滑,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车(乘坐人尹某)在该公路中心北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许某、尹某受伤,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死者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0)故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证明、被害人父亲收到事故赔偿款的收条、临邑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尚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清网行动”中由其妻子规劝后到临邑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