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沈林桥贪污罪,沈林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林桥。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东迁。辩护人魏有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林桥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林桥及其辩护人胡东迁、魏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沈林桥欲非法获得拆迁安置资格,以谋求一套安置公房。沈林桥以其岳母吕某甲的名义,以住房困难为由伪造申请材料,向区房管部门申请租赁杭州市上城区大井巷35-3号的公有住房(该房在2003年初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并于当年5月腾空封门)。2008年3月,被告人沈林桥在时任区第三房产公司经理胡某的帮助下,先经过胡某的审核,后经过时任区房管局副局长赵某的审批,以80000元的价格违规购得该房的公有住房租赁证,并将租用日期伪造至2003年5月。之后沈林桥又以吕某甲的名义办理房改手续,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沈林桥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动迁处处长的职务之便,骗取吴山指挥部领导签字同意将大井巷35-3号住房安置到本市上城区望江西园3幢1单元402室。沈林桥支付了扩面费131895.8元。被告人沈林桥获得上述安置房的所有权后,于同年11月将该房出售,得款1510000元。另被告人沈林桥在担任吴山指挥部动迁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相关拆迁户及评估公司的现金及银行卡、购物卡,价值共计6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吴山指挥部成立材料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任免通知、动迁处职责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公有住房分配审批表及封某、情况说明、编号簿、申请报告、公房更名审批表、收据、房改某、评估报告、安置某、选房单、扩面协议、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过渡费发放单、现金缴款单、房某、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委托拆迁安置房屋评估合同、区政府会议纪要及拆迁安置某、银行开卡回单、华夏银行卡、杭州大厦购物卡、说明、往来款票据及缴款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沈林桥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林桥辩称房卡是通过房管局批准购买,后在拆迁范围内安置扩面,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贪污。自己确实收到西冷公司的5000元银行卡、钱国梁的8000元现金、土特产公司的5000元购物卡。但5000元银行卡是劳务费,8000元现金是奖金,5000元购物卡是感谢费,不是受贿款。自己没有收过恒信公司50000元现金。辩护人认为上城区房管局作为产权人和公有住房主管机关签章同意下,吕某甲取得大井巷35-3号公房承租权,是合法取得。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吕某甲参加房改。吕某甲取得大井巷35-3号房屋所有权也是合法的。无论被告人沈林桥是否告知领导吕某甲是其丈母娘,领导同意该拆迁户的拆迁安置方案说明该户拆迁安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人沈林桥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产,不能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林桥收受恒信公司5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2006年5、6月间沈林桥收受何某8000元后,其领导询问此事时沈林桥将该款上交。该8000元不能作为受贿款认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部分自1999年起,被告人沈林桥在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吴山指挥部)担任动迁处副处长并主持工作,2006年至案发前任动迁处处长。动迁处负责调查拆迁户情况、核实拆迁户人员、与拆迁户签署拆迁安置某、计算私房征购费用、办理征购支付款、排定安置对象的分房面积及房号等工作。2008年初,沈林桥以其岳母吕某甲的名义,以住房困难为由伪造申请材料,向区房管部门申请租赁杭州市上城区大井巷35-3号的公有住房(该房系杭州市上城区第三房产公司名下的公房,早在2003年初,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并于当年5月腾空封门,无法居住)。2008年3月,被告人沈林桥在时任区第三房产公司经理胡某的帮助下,先经过胡某的审核,后经过时任区房管局副局长赵某的审批,以80000元的价格违规购得该房的公有住房租赁证,并将租用日期伪造至2003年5月开始。之后沈林桥又以吕某甲的名义办理房改手续,支付11033.74元后,取得了大井巷35-3号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沈林桥利用其负责签署拆迁安置某的职务之便,经过吴山指挥部领导签字同意,以吕某甲的名义与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期房作为安置用房时的有关约定》。从而将吕某甲的大井巷35-3号住房安置到本市上城区望江西园3幢1单元402室。为此,沈林桥支付了扩面费131895.8元。被告人沈林桥获得上述安置房的所有权后,于同年11月将该房出售,得款151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吴山指挥部成立材料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吴山指挥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经上城区人民政府授权从事拆迁安置的工作。(2)职务任免通知,证实1998年沈林桥任吴山指挥部动迁处副处长,1999年主持工作,2006年至2010年任处长。沈林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3)动迁处职责说明,证实动迁处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后,要会同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房屋买卖调换变更,对拆迁户的住宿人员和房屋面积产权进行调查,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某,腾空交房,计算拆迁补偿费用,指定安置房源方案,并负责回迁及安置工作,以上是动迁处的职责。(4)证人俞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林桥以其岳母吕某甲的名义,将大井巷一套公房房卡买到,而后参加房改和拆迁安置,并领取所谓过渡费、搬迁费等。在得到安置房后,很快卖掉得款151万元。整个过程不是为吕某甲解决住房困难。(5)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自90年代起,其一直在南星公寓居住,其女儿俞某向她提出要用其名义买一套房,后来又卖掉了,她没有出过钱,卖房所得也没拿到,具体情况不清楚。(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8年通过胡某的帮助,被告人沈林桥以8万元的价格向上城区第三房产公司购得了大井巷35-3号公房的承租权,其目的是为了参加拆迁安置。(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经过时任区房管局副局长赵某的同意,被告人沈林桥以给岳母解决住房困难为名,违规办理了大井巷35-3号公房的房卡,取得了租赁权。(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被告人沈林桥利用自己负责拆迁安置签约的职务之便,命令其下属张某以动迁处的名义与大井巷35-3号房屋住户吕某甲签署拆迁安置某。事实上张某没见过吕某甲。按照协议,要安置给吕某甲81平方米的新房,并支付6万余元过渡费、奖励费等,并在沈林桥的命令下,将已经算好的扩面费降低。除上访户和一些遗留问题外,清河坊二、三期的住户在2008年4月前都已经安置完毕。(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根据被告人沈林桥的要求,徐某将拆迁协议登记簿上的大井巷35-3号承租人由区第三房产公司改为吕某甲。该套公房在2003年已经确定拆迁并腾空封门,登记入册,当时是区第三房产公司的公房。(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大井巷35-3号房屋是区第三房地产公司的公房,2003年5月由动迁处员工王某甲封门,后王某甲将该房屋的相关评估和封门材料给了其领导沈林桥。(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大井巷35-3号拆迁安置某和拆迁回迁资金结算单是动迁处审核后,沈林桥拿来让其签字的。其不知道吕某甲的身份,也不知道大井巷35-3号公房更名的情况。(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大井巷35-3号拆迁安置某和拆迁回迁资金结算单是自己签字的。但其对大井巷35-3号更名情况和吕某甲的身份均不知情。(13)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大井巷35-3号房屋由其公司两次进行评估,第一次是2003年,当时该房屋系区第三房产公司承租的公房,第二次是2008年5月16日,是沈林桥出具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证明后评估的,当时该房屋已经显示为吕某甲所有的私房,两次评估价值一样。(1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其夫妇向吕某甲购买了望江西园3-1-402的房产,购房手续基本上是吕某甲的女儿俞某办的。(15)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实清河坊历史街区改造二、三期工程于2003年2月16日获批进行拆迁,其范围包括大井巷一带。(16)证明,证实吴山指挥部和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17)公有住房分配审批表及封某,证实大井巷35-3号为空关房,2003年5月12日由区第三房产公司收回管理。2003年5月15日,该房封门并交由指挥部拆迁,拆迁户姓名为区第三房产公司。(18)情况说明,证实大井巷35号房屋于2003年动迁,2005年底吴山指挥部对大井巷的通道口用围墙进行封堵,直到2011年仍然空关封存。(19)编号簿,证实2003年5月15日大井巷35-3号拆迁户被编号为608号,拆迁户为区第三房产公司,但在备注一栏,加上了“吕某甲2008年5月19日”字样。(20)申请报告,证实吕某甲申请支付8万元以获得大井巷35-3号公房的租赁权,申请时间是2003年5月18日。(21)公房更名审批表,证实大井巷35-3号公房使用权由区第三房产公司更名给吕某甲,经过了申请人吕某甲、审核人区第三房产公司经理胡某、审批人区房管局副局长赵某的签字。时间是2003年5月18日、5月19日。(22)收据,证实2008年3月6日房管部门收到吕某甲交的8万元。(23)房改某,证实大井巷35-3号承租人吕某甲于2008年3月10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改,其委托女儿俞某具体办理,支付了11033.74元,2008年5月14日该房的所有权由市房管局转移到吕某甲名下。(24)评估报告,证实2003年7月,恒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已经对大井巷35-3号进行评估,当时承租人为区第三房产公司,性质为公房。2008年5月,又对该房进行评估,当时产权归吕某甲,性质为私有,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都是168629元。(25)安置某,证实2008年5月19日签订大井巷35-3号房屋的安置某,经沈林桥、陈某、王某乙同意,吕某甲获得安置面积81平方米,并获得安置奖励及补助14398元人民币。(26)选房单,证实拆迁户吕某甲选中望江西园3-1-402。(27)扩面协议,证实拆迁户吕某甲在获得安置面积81平方米的前提下,再扩面42.81平方米,支付187131元。(28)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证实拆迁户吕某甲获得54007.2元过渡费、600元搬迁费、14398元奖励费,共计69005.2元。用于抵扣扩面费后,应当缴纳扩面费131895.8元。(29)过渡费发放单,证实吕某甲可以领取过渡、搬家等费用69005.2元。(30)现金缴款单,证实2008年7月24日清河坊管委会收到吕某甲扩面款131895.8元。(31)房某,证实望江西园3幢1单元402室原为国有性质,后转变为吕某甲私有,再转变为杨某、李弘毅夫妇私有。(32)房屋转让合同,证实2008年11月7日杨某、李弘毅夫妇与吕某甲的代理人俞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杨某、李弘毅夫妇以151万元购得望江西园3-1-402房屋。(33)证明,证实档案里没有吕某甲领取望江西园的安置房钥匙的资料。被告人沈林桥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产,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林桥在一个谋利的故意下实施了购买公房租赁权、参加房改、拆迁安置扩面行为。而拆迁指挥部动迁处的工作职责是根据指挥部目标工程计划和批准的规划红线范围,负责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后,与当地街道、公安、房管、工商等机关联系,并在他们的支持下,停止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和房屋的买卖、调换、变更及营业执照的领取等事项,并发布拆迁公告。可见被告人沈林桥在购买公房租赁证阶段已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实际上,2003年5月拆迁封门后大井巷35-3号房屋也是交由拆迁指挥部管理。因此被告人沈林桥在骗取公房租赁权获得拆迁资格,后参加拆迁非法侵吞安置用房,其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沈林桥及其辩护人关于沈林桥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受贿部分被告人沈林桥在担任吴山指挥部动迁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多次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收受相关拆迁户的现金及银行卡、购物卡,价值共计18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02年底,被告人沈林桥在办理杭州西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拆迁安置业务时,该公司希望沈林桥尽快处理,遂由原总经理顾某送给沈林桥华夏银行卡1张,内存人民币5000元,沈林桥予以收受。2006年5、6月间,被告人沈林桥在办理吴山地区居民钱国梁拆迁安置业务时,钱国梁希望得到较好较快的安置,遂托何某送给沈林桥现金8000元,沈林桥予以收受。后由于何某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该事实,吴山指挥部的领导要求沈林桥说明有无收受何某8000元现金,沈林桥被迫承认,并将赃款上交单位。2010年5月,被告人沈林桥在办理杭州市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业务时,该公司希望安置到望江西园,遂由经理朱某送给沈林桥杭州大厦购物卡1张,内有消费金额5000元,沈林桥予以收受。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沈林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案发后,其家属向侦查机关退出15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2年11月,薛某受公司领导顾某之托,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几张银行卡,并从公司取款,按照顾某的指令存入银行卡,后将上述银行卡交给顾某,本案中扣押的华夏银行卡就是他当时所办。(2)证人顾某证言,证实西冷集团为了尽快让职工得到安置,由薛某办了一张华夏银行卡存款5000元,由顾某送给沈林桥。(3)证明,证实1998年6月西冷集团的职工拆迁在吴山指挥部范围内,安置时间在2002年9月-2005年8月,当时动迁处负责人为沈林桥。(4)银行开卡回单,证实2002年11月28日,薛某在华夏银行开户,存入5000元人民币。(5)华夏银行卡,证实涉案银行卡的外观情况。(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何某受朋友钱国梁之托,给予沈林桥8000元现金,并告诉他希望帮拆迁户钱国梁快点安置,安置得好点。2006年9月何某主动向上城区检察员交代其送8000元现金给沈林桥的事实。(7)证明,证实钱国梁父子系吴山指挥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8)往来款票据及缴款凭证,证实2007年3月沈林桥将收受何某的8000元上缴到指挥部。(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朱某为了感谢沈林桥在置换望江西园房产时给予其公司的帮助,受公司领导的指派,送给他价值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10)区政府会议纪要及拆迁安置某,证实杭州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确系吴山指挥部拆迁安置范围内的单位,为此沈林桥还专门代表吴山指挥部参加了区政府组织的拆迁安置专题会议。(11)杭州大厦购物卡,证实涉案购物卡的外观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卡号为10032287163杭州大厦购物卡内有消费金额5000元,是2010年5月11日由叶雷购买。(13)说明,证实叶雷系杭州土特产公司员工,曾在2010年5月11日购买过杭州大厦购物卡3张,花费15000元,后交给朱某。(14)证人俞某证言,证实侦查机关从沈林桥住处搜出的杭州大厦卡和华夏银行卡,经其妻俞某辨认,都是沈林桥交给她的。(1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沈林桥及其住所搜查的情况。(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沈林桥家中扣押华夏银行卡1张、杭州大厦电子消费卡3张等物品。(17)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杭州大厦购物卡1张,华夏银行卡1张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18)抓获经过,证实7月6日沈林桥在其办公室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林桥的身份情况。(20)暂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沈林桥家属向侦查机关退出赃款150万元。(21)被告人沈林桥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沈林桥收受西冷公司5000元银行卡,收受土特产公司5000元杭州大厦购物卡,及收受何某8000元现金,后领导就此事找其谈话,其退出8000元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林桥已将何某所送的8000元现金上交单位,不能认定为收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沈林桥收受何某所送8000元是在2006年5、6月间,退款时间是在2007年3月,且是因为何某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该笔事实,在单位领导找沈林桥谈话之后。辩护人关于沈林桥声称因事务繁忙未退回何某的说法不能成立。该节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能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沈林桥在办理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支付业务时,该公司希望沈林桥尽快签字同意支付尾款,遂由员工施某送给沈林桥现金50000元,沈林桥予以收受。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恒信公司为了向吴山指挥部收取评估费尾款,取得沈林桥的签字同意,其派员工施某送给沈林桥现金50000元。(2)证人施某证言,证实恒信公司为了向吴山指挥部收取评估费尾款,取得沈林桥的签字同意,吕某乙让其送给沈林桥现金50000元。(3)委托拆迁安置房屋评估合同,证实恒信评估公司与杭州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委托评估合同,是负责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评估的单位。(4)证明,证实吴山指挥部和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恒信公司的50000元只有证人施某证言一个直接证据,证人吕某乙证言只能证明施某拿了公司50000元准备送给沈林桥,并不能证明是否送给了沈林桥。证据不能做到排他性。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林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沈林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林桥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林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287070.46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本院的卡号为4315020101897437的华夏银行卡内赃款5000元、卡号为100322287163的杭州大厦电子消费卡内赃款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