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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13日、10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棉花,共计货款14950元。2010年2月7日,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元货款,剩余货款14750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两张,证明被告林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4750元整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3日、10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棉花,共计货款14950元。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元,剩余货款1475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标的物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4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