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涉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改转与被告张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转,张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李改转,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锁,农民。原告李改转与被告张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于1995年2月27日给原告写下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陆续只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经催要原告推诿不予给付,请求给付利息1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与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2,被告还款的经过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另外我不给原告利息是因为我给原告本金时原告不给我打收条。原告为此还打我一顿,我同意按国家规定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同意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利息不能生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于1995年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于1995年2月27日给原告写下借据,借款期限两年和利息每年1100元。如不能付清利息生利。被告分别于1996年10月4日还本金5000元,2007年11月还本金5000元。但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两年内应按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利息生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给其打条所以没有给付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为讨利息打了被告,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改转从1994年7月23日起至1996年7月22日止的利息2200元;从1996年7月23日起至1996年10月4日止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1996年10月4日至2007年11月1日止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李改转承担37元,被告张金锁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贾学亮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