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郑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甲、郑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甲;郑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郑某。被告马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郑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因经营之需于2009年3月1日向我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1日、利息按口头约定每月计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甲收款后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陈甲于2009年11月5日向我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陈甲只归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2月28日,余款2000000元一直未还。经查被告陈甲借款时与被告郑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047.82元(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1335%执行;2、被告郑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以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日,2009年11月5日被告陈甲又重新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马某某对该还款计划进行确认的事实。证据二、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10年3月11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借款余额有异议,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并约定2009年11月5日签订还款计划之后不计利息。我共归还本金2730700元,现在尚欠本金1269300元,利息在2009年11月5日前已全部支付。被告郑某答辩称: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并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是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某某答辩称:2009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我作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我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甲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浦某某行活期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浦某某行转帐清单一份、浦某某行转帐凭条二份,证明2009年11月5日之后,被告陈甲共归还原告本金27307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甲没有异议,被告郑某称不知情,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并没有对担保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保证期限还是从2009年5月1日起算之后两年。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甲没有异议,被告郑某、马某某称无法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2730700元款项原告是收到的,其中有一部分是利息,利息当时是按月利率3.3%计算到2011年2月28日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甲、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被告马某某自愿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内(借款期限是指本合同第二条的期限及双方延长借款期后的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按时归还借款。2009年11月5日,被告陈甲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12月15日归还1000000元,2009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0元,2010年1月底前归还2000000元,并由被告马某某签字确认。事后,被告陈甲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陈甲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30700元,其中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陈甲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邵某某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甲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也未按之后制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3月11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根据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2010年3月11日之后交付给原告邵某某人民币只有1280700元,按照被告陈甲自认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甲尚欠原告邵某某本金至少20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陈甲归还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甲应按其自认的月利率1.5%继续支付此后的利息。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甲、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甲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被告陈甲、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内(借款期限是指本合同第二条的期限及双方延长借款期后的期限)”,2009年11月5日的还款计划实际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由担保人马某某签字确认,应视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因此对被告马某某提出的其保证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0元(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6元,减半收取120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28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356元,被告陈甲、郑某、马某某共同负担16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一欢 来源:百度“”